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崔海川 相對人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後,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債權人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再審被告)與債務人崔海川(下稱再審原告)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已收受鈞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執行命令在案。
2、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民事再審之訴事件,現正由鈞院民事庭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
3、本件執行事件命令聲請人遷讓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貴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再審之訴的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4、有關擔保金數額部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崔海川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前亦曾收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49號執行命令在案,鈞院亦曾以106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零捌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嘉簡字第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5、有關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系爭小房間之租金部分,再審原告已繳交至108年4月30日止,迄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併予說明。
6、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特依首揭規定,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懇請鈞庭明鑒,賜予裁定准許。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準備書狀、民事再審準備書一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佐參。又查,聲請人於108年
2月12日向本院具狀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執行卷宗,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又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建物一樓如判決書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房間遷讓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相當於損失租金之損害。又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的辦案期限為2年;另查,本件依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物一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房間遷讓返還相對人;而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每月給付相對人2,000元,每二個月給付相對人800元。而其中除應給付之7,600元外,另自105年
7月1日起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期間總計31個月又12天,即約31.4個月,此部分金額,合計為75,360元【計算式:(2,000+800/2)31.4=75,360元】。另本件之第二審再審期間,因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歷經第二審再審判決確定之時間至多大約2年,在此2年再審期間,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相當於損失租金之損害金額,應為57,600元【計算式:(2,000+800/2)24=57,600元】。因此,聲請人應為相對人因為停止強制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暫時免為執行之擔保金額,合計總共140,560元【計算式:7,600元+75,360元+57,600元=140,560元】。上揭金額經扣除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及108年2月26日各匯款4,800元給相對人之兩筆金額合計共9,600元(詳參聲證6)之後,聲請人尚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30,960元【計算式:140,560元-9,600元=130,960元】。因聲請人除上述兩筆匯款外,並未提出有其他金額的匯款或給付的證明單據,故本件無從再由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中扣除其他的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