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偉志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住宅前,經確認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一樓屋內之房間內,徒手竊取 陳明釧 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嗣陳明釧在屋外驚覺有人侵入後,楊偉志見狀隨即逃逸現場,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8、62至6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釧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為換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已賠償被害人2,2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22,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為貪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5,100元,均屬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之2,200元部分外,其餘2,900元因未查獲,且已遭被告花費殆盡,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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