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7月14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觀諸上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係:「甲○○於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3時許,本院審理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被告 許革 非偽造文書案件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公開法庭當場指述稱:「 許革非 曾經於86年9月間,行賄 陳嘉雄 庭長,要求其依據86台上1000號之判決,就85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無罪,因此陳嘉雄庭長,於86年9月25日辯論庭,不准自訴人甲○○當庭陳述自訴要旨及駁斥許革非之答辯,而預設立場辯論終結,經自訴人甲○○具狀抗議檢舉,才取消原來無罪之判決之決定而再開辯論……」、「陳庭長那個錢不敢收,退還,所以我們才敢講說臺中高分院法官怕甲○○……」等足以毀損許革非名譽之事」,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上段、第6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聲請人之戶籍為臺中縣○○鄉○○路○○巷○○號,其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98年6月23日審理時亦陳明其住所為上址,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卷第85頁、第86頁),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上開確定判決正本係於98年7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上開戶籍,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卷第92頁),即應以該日為送達之日。
(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98年7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20日為止,依此計算,原至98年8月6日屆滿,惟因聲請人之戶籍在臺中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被告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8月9日,但該日適逢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至98年8月10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99年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於99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卷第1頁),故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之聲請再審部分,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許革非勾結 常照倫 為其脫罪,而與常照倫等共同告訴指其行賄法官、檢察官,致聲請人被枉判1年4月,88年7月14日入獄服刑,僅25日即因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更判而釋放,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特指未傳常照倫及許革非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所為判決無效,鈞院雖分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案,但龍股延宕11個月不敢開庭。同一事證,常照倫再為告訴人(即重覆告訴),台中地院李平勳法官調得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卷查明足認許革非有罪證據「滅失」始未追訴,被指行賄即有合理確信而以8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即證聲請人83年4月14日登報質疑許革非行賄司法官始有檢察官及法官洪耀宗、陳嘉雄、沈佛家為其犯罪集團成員脫罪‧‧‧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於 劉連星 法官再欲為許革非脫罪,於94年7月7日再次引述陳嘉雄庭長不敢收許革非賄款兩千萬元之7年前情事,即應判免訴(因有無罪確定在先)。故原審不准98年7月5日請併前案,又不載為何不併前案理由,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卷,均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所為撤銷發回本院之判決,係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之判決,並由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案更審審理中,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形式上觀察,核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並無直接關係,並非顯然足以動搖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復以86年10月30日 林新竑 法官拒絕常照倫、李慶義、許革非之關說,而於94年1月14日判決許革非及其共犯 蔡永輝 有罪確定,聲請人因有刑法第16條但書及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得免除其刑之情形,此均詳於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全卷內,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指上開資料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全卷內,即為法院、當事人所知,亦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又以法官必須貫徹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改由被告主導證據調查後,始得行使審判權,除非被告捨棄詰問證人,不傳告訴人為證人之審理,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所指之重大違法;又被告於96年8月28日既陳明家屬 陳敏秀 為輔佐人, 許文碩 法官未通知其到庭即予審結,亦有重大瑕疵云云聲請再審。惟此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所提出其他理由及證據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云云,並不具「嶄新性」,且從上開證據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或屬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具狀請求提解其到院閱卷及開庭云云,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