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一)按所謂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係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6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67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先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系爭支票據遺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而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判決可按,其後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係以丙○○、甲○○竊取系爭支票,而於97年9月2日警詢筆錄中誣告丙○○、甲○○犯竊盜罪,兩案受理申告之單位不同,時間更相去1月有餘,得否謂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非另行起意,已非無疑。況被告苟為使丙○○、甲○○受刑事處分,其自得逕予自訴丙○○、甲○○竊取系爭支票,即可達其目的,而無需先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且被告前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亦不必然會使丙○○、甲○○受竊盜之刑事處分,此觀員警於本案係先傳訊系爭支票提示人 楊天嘉 到案說明案情自明,蓋系爭支票倘係屬於未經前手背書之空白客票,則持票人很可能根本不知前手為何人,此際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僅會造成提示人楊天嘉受到刑事訴追之危險,根本不至於牽扯到丙○○及甲○○,足見被告前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原意僅在於將系爭支票止付,爾後始另行起意,誣告丙○○、甲○○竊取系爭支票。是由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認上開二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辯護意旨,即無可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仍有更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非同條項之罪名,但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應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誣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行為人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單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普通誣告一罪,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於97年7月29日、97年8月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支票遺失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乃係未指定犯人誣告,已據原審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卷第6頁至第8頁),而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經楊天嘉提示後,員警循線查知該支票係丙○○、甲○○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乃通知被告於97年9月2日到場說明,被告先陳述其共遺失12張支票,並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交付丙○○、甲○○,員警繼而詢問:「那為何你姑姑丙○○及甲○○有你公司所有之支票?」,被告答稱:「應該係我們不在公司時,公司之支票遭我姑姑丙○○及甲○○竊取的」;員警再詢問:「你是否要對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被告方答稱:「我要向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此有被告於97年9月2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按被告先於97年7月29日、97年8月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遺失,嗣於97年9月2日接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上開警詢時陳稱要對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兩者受理申告之單位及日期,固有不同,惟同係有關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事宜,且從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係因支票掛失止付乙事,被動接受員警詢問時,並因案情之發展,最終方表示要對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則其顯係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指明犯人丙○○、甲○○涉有竊盜而為誣告。
(三)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前,即於97年10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從上開刑事自首狀內容觀之,被告敘及曾將支票借予丙○○、甲○○使用,嗣其二人表示會將借用之支票取回並返還予被告,但迄未履行,被告因恐支票遭他人不當使用,乃至銀行尋求協助,銀行行員建議以申報票據遺失之方式辦理,被告未考慮太多,隨即向銀行申報遺失等語。是被告上開自首,係其於97年9月2日接受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上開詢問之後,且有陳明丙○○、甲○○係向其借用支票,實已就其犯罪行為交代明確,亦即被告並非於自首後,另有主張其支票遭竊而主動向員警表明要對丙○○、甲○○提出竊盜之告訴,是被告顯非另行起意誣告丙○○、甲○○犯竊盜罪至明,檢察官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並非可採。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書中雖仍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之案例,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後,再指明犯人為普通誣告,係另行起意,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惟上開案例事實,乃係以主動提起自訴之方式為指明犯人之普通誣告,固可認係另行起意,惟本件被告乃因支票掛失止付乙事,被動接受員警詢問時,因案情之發展,始為指明犯人之告訴,二者迥不相同,自難比擬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亦已敘明如上,並另查得與本件事實相仿之案例,均認兩者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所為誣告,應係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連貫進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應為其後指名犯人而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及於指名犯人之普通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30號)因此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簡易判決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予以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核屬正確,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表一(被告乙○○於97年7月29日申報票據遺失明細)│├──┬─────┬──────┬──────┬──────┤│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備註│├──┼─────┼──────┼──────┼──────┤│1│EN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浦達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乙○○││├──┼─────┼──────┼──────┼──────┤│2│EN0000000│同上│同上││├──┼─────┼──────┼──────┼──────┤│3│EN0000000│同上│同上││├──┼─────┼──────┼──────┼──────┤│4│EN0000000│同上│同上││├──┼─────┼──────┼──────┼──────┤│5│EN0000000│同上│同上││├──┼─────┼──────┼──────┼──────┤│6│EN0000000│同上│同上││├──┼─────┼──────┼──────┼──────┤│7│EN0000000│同上│同上││├──┼─────┼──────┼──────┼──────┤│8│EN0000000│同上│同上││├──┼─────┼──────┼──────┼──────┤│9│EN0000000│同上│同上││├──┼─────┼──────┼──────┼──────┤│10│CL0000000│同上│同上││├──┼─────┼──────┼──────┼──────┤│11│CL0000000│同上│同上││├──┼─────┼──────┼──────┼──────┤│12│CL0000000│同上│同上││└──┴─────┴──────┴──────┴──────┘┌─────────────────────────────┐│附表二(被告乙○○於97年8月1日申報票據遺失明細)│├──┬─────┬──────┬──────┬──────┤│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備註│├──┼─────┼──────┼──────┼──────┤│1│CL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浦達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乙○○││├──┼─────┼──────┼──────┼──────┤│2│CL0000000│同上│同上││├──┼─────┼──────┼──────┼──────┤│3│CL0000000│同上│同上││├──┼─────┼──────┼──────┼──────┤│4│CL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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