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依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依蓴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依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5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3月,如│4日│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8日│法院105年度│月14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通危險罪│易科罰金││檢察署10│交簡字第2033││交簡字第2033│││1279號(前於105年││││,以新臺││5年度速│號││號│││8月25日易科罰金執││││幣1千元││偵字第20││││││行完畢)││││折算1日││65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2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3月,如│29日│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3日│法院105年度│月9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易科罰金││檢察署10│交簡字第1540││交簡字第1540│││11784號││││,以新臺││6年度撤│號││號│││││││幣1千元││緩偵字第││││││││││折算1日││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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