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4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柳家暐 (原名 柳力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4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418元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