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許靜嫻 (所涉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許靜嫻住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9號案件於106年11月3日受理,其後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確信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3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有本院收文章、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現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已於109年5月29日因受違憲宣告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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