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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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惠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國寶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27、753、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寶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秀惠與張國寶(綽號「 寶哥 」、「山雞哥」),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秀惠、張國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冠 傑。
㈡張國寶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林冠傑 、徐 大衛林玉妹 等人。
二、張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林玉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無購毒管道之林玉妹之請託,以林玉妹持用之行動電話,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民國107年9月6日18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完成交易,隨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仟台大飯店506號房,與林玉妹共同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張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之一種,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秀惠(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張國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之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國寶因另案為警所緝獲,主動交付警方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3102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查扣,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秀惠、張國寶(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林秀惠:
一、訊據被告林秀惠雖矢口否認附表一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㈠張國寶從臺北回來,沒有地方住,借住我家,我們不是男女朋友,我不認識林冠傑。附表一編號1毒品交易是張國寶送毒品去的,張國寶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林冠傑,林冠傑回撥之後,張國寶不在現場,有交代我跟林冠傑講電話,我承認我有跟林冠傑對話,那是張國寶叫我跟他講的。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我也確實有跟林冠傑講電話,林冠傑要跟張國寶買毒品,但張國寶沒有,就叫我跟林冠傑講說沒有,叫林冠傑去找 游勝凱 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秀惠辯護略以:㈠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都是由張國寶與林冠傑兩人商議決定,附表五編號4之譯文林秀惠之所以與林冠傑通話,是因為手機在林秀惠身邊,林秀惠沒有跟張國寶一起去 家樂福 交付毒品,林秀惠只有單純接聽該通電話,並告知林冠傑有人前往家樂福見面,且林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完全不認識林秀惠,林秀惠並未涉及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㈡附表六之譯文,林秀惠與林冠傑通話過程,張國寶全程都在旁邊,交易毒品的訊息內容主要是張國寶授意,林秀惠加以轉述予林冠傑,最後在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部分,林秀惠並未實際參與,且就張國寶與林冠傑之間的毒品交易,林秀惠主觀上亦無與張國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營利意圖,林秀惠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秀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下列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秀惠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茲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冠傑在偵查中證稱:附表五所示之譯文,我打給張國
寶是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用,沒有交給朋友,想說跟張國寶說是朋友要的,他才會給我比較多,實際上是我自己要的,「蛋糕」是指安非他命,「4張」代表新臺幣(下同)4千元,「一個」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譯文林秀惠說「派一個弟弟去」,弟弟就是張國寶。附表六是我跟林秀惠之對話,我打給林秀惠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秀惠說「 沙必斯 」是多請我的意思,會給我多一點,我每次都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林秀惠知道我要購買的數量,這次是現金交易,是張國寶和林秀惠的朋友拿給我的,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把錢交給那個朋友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00至30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媽媽 張樹枝 申請,我在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是張國寶提供我的。附表五編號1之譯文是我跟張國寶的對話,「寶哥」、「山雞哥」是指張國寶,「巧克力」是我本人,「蛋糕」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個」係指1公克,「4張」係指4千元,附表五編號2是我和張國寶的對話,當時我在北埔家,張國寶從光復來,對話內容是約定交易毒品的地點,附表五編號3譯文中「35」是指3,500元,我在跟張國寶殺價,張國寶有同意,附表五編號4我有印象是和林秀惠的對話,林秀惠說「我派一個弟弟去」,後來是張國寶來,我沒有看到張國寶有跟其他人一起來,張國寶是騎機車前往家樂福,我當場就交付現金3,500元,張國寶有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1之譯文也是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再繼續購買,是我自己要施用,這通電話是林秀惠接聽的,附表六編號2是我傳簡訊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3之譯文是在跟我指引路線,附表六編號4之譯文是在談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到仁里橋堤防旁交易毒品,附表六編號5之譯文我說「一樣3」,是指1公克3千元,附表六編號
6之譯文我說「廂型車」、「藍色的」,是指我當天是開藍色的廂型車,這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我不認識,不是張國寶,因為那天很暗看不清楚,而且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直接給他3,000元,這兩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林秀惠,只有聽過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6頁)。
⒉同案被告張國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與
林秀惠自107年7月開始交往到11、12月左右,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林秀惠所申請,我與林秀惠都有在使用這支電話,附表五編號1是我和林冠傑之對話紀錄,林冠傑這通電話是要跟我買毒品,「蛋糕」是指安非他命,「一個」是1公克,「4張」是指4千元的意思,附表五編號2之對話紀錄我有印象,我當時與林秀惠在往花蓮的方向,「那我就我那個女朋友那個過去跟你碰面」的意思是本來我臨時有事不方便,要叫林秀惠去,結果後面也沒有,林秀惠在家裡負責接電話,附表五編號3之譯文,我說「我給你的那個蛋糕不會給你漏氣的啦」,林冠傑說「那個重點是35可以嗎」是林冠傑在跟我殺價的意思,我後來以3,500元出售給林冠傑,通話過程我跟林秀惠都是在一起的,附表五編號4是林秀惠跟林冠傑對話,是我交代林秀惠接這通電話,林秀惠說「我派一個弟弟去」,「弟弟」是指我,這次的交易後來是約在家樂福機車停車場的停車棚交毒品給林冠傑,交易地點是我決定的,林冠傑後來有到場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冠傑是付現金。附表六編號1之譯文是林冠傑與林秀惠之對話紀錄,「沙必斯」是指給點優惠,附表六編號3之譯文,林秀惠說「你去那個比較近的地方好不好?」、「就是在那個你知道荳蘭橋嗎?」、「因為他們有弟弟在底下等」,我知道這些對話內容,這次一樣也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附表六編號5之對話內容,我當時和林秀惠在一起,「一樣3」的意思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這次是我跟林秀惠請一個弟弟站出來去交易,我不知道那個弟弟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證人林冠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寶之證詞大致吻合,亦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譯文相符,堪信為實在。
⒊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為隱密進行
,其通話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通常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聯繫,躲避查緝及掩飾犯行,證人林冠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五、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2人與證人林冠傑之對話內容何指,證述明確,足見附表五、六通聯內容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甚明。再觀諸附表六編號1之譯文可知,證人林冠傑於107年9月17日23時許交易完成後,隨即於107年9月18日12時37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林秀惠接聽,證人林冠傑詢問:「他到家了嗎?」,被告林秀惠回稱:「到家,他剛剛到家,他說是不是少?」,經證人林冠傑澄清表示:「不是不是,我現在自己的,剛剛那是我朋友的」,被告林秀惠向證人林冠傑確認:「還要就對了?」,證人林冠傑回稱:「對,有嗎?」, 益徵 被告林秀惠自始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為毒品交易,此由被告林秀惠於警詢時、偵查中曾自承:我與張國寶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張國寶自107年8月開始與我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1月停止使用,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3、4、5、6之譯文為我與林冠傑之對話,附表五之譯文 阿傑 問張國寶那裡有沒有毒品,張國寶說要問他老闆「 阿胖 」游勝凱,張國寶後來有帶毒品給阿傑,張國寶交代我如果對方打電話過來,就跟他說張國寶已經過去了,「蛋糕」是指安非他命,「4張」是指4千元,「35」是3,500元。當天晚上是張國寶在家樂福那邊拿毒品給林冠傑,他們談的價格是3,500元,至於數量我不知道。附表六編號1之譯文張國寶叫我跟林冠傑說「有沒有少?」,應該是毒品,可是我沒有看到東西,張國寶叫我跟對方說什麼我就說什麼,附表六編號2至6之譯文是談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1、19、
23、27頁,他字卷第698至699頁),亦可獲明證。⒋被告林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張國寶從臺北回來,沒有地
方住,借住我家,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云云,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齟齬,殊無足取。另依附表六編號4之譯文所示,可知被告林秀惠叮囑證人林冠傑「因為我有跟他說,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叫那個弟弟站出來」,並與證人林冠傑保持聯繫,引導證人林冠傑前往約定地點,「嘿,然後仁里橋你左轉嘛一直直走」、「你有沒有看到河堤?」、「要往那個南濱那個方向」、「不要超過橋」、「我等一下叫一個弟弟下去,你慢慢開」,並向證人林冠傑確認交易是否成功,「好,你沒有看到人嗎?」,待證人林冠傑回覆「有有有,看到了」,雙方始結束通話,自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而主導交易,故被告林秀惠以: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張國寶沒有毒品,就叫我跟林冠傑講說沒有,叫林冠傑去找游勝凱拿云云置辯,與卷附之客觀證據不符,難以信實。
㈡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由附表五、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係被告張國寶先與購毒者林冠傑洽妥有關毒品交易之價金、種類、時間、地點,待被告張國寶前往交易途中,被告林秀惠受被告張國寶之委託,代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完成交易,且被告林秀惠知悉被告張國寶意圖營利,委其處理之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傑,仍參與接洽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秀惠甚至參與購毒者林冠傑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地點及買賣毒品之種類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基上,被告 林秀惠顯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與被告張國寶論以共同正犯,不因事後未分得價金而影響其共犯之認定。被告張國寶販賣對象即證人林冠傑,縱使被告林秀惠不認識,亦為被告2人共同犯意之內。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2人共同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傑,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證人林冠傑於偵查中固曾表示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係代友人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
301頁),惟因撥打電話、出面交易毒品並交付價金者均為證人林冠傑,且證人林冠傑於同日偵訊時亦澄清: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用,沒有交給朋友,想說跟張國寶說是朋友要的,他才會給我比較多,實際上是我自己要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2頁)。據此,被告2人所認知、實際之交易對象應為林冠傑,尚難單憑證人林冠傑於通話中提及需徵詢友人有無購買意願,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認定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包含證人林冠傑及其身分不詳之友人,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惠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指稱被告林秀惠所為不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張國寶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傑、 徐大衛 、林玉妹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11017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8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108010453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327、33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5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國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張國寶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國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國寶轉讓予林秀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林秀惠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國寶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國寶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國寶於(共同)販賣、(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共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秀惠於共同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國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被告張國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被告張國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自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國寶之辯護人聲請查詢曾否因其供出游勝凱,而查獲游勝凱涉及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張國寶係因本分局執行張國寶及游勝凱等2人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08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080093078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2、816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見被告張國寶供出游勝凱之前,警局已依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游勝凱涉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張國寶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國寶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3次,每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雖其坦承犯行,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寶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為犯罪情節及獲利等情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量刑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㈤爰審酌被告2人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毒品,被告張國寶另轉讓毒品或代他人購買毒品,供人施用,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林秀惠否認犯行,被告張國寶坦承犯行,被告林秀惠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張國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暨被告2人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利益;另衡酌被告張國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依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
危害國民健康,雖被告張國寶販賣毒品次數共計6次、轉讓禁藥次數共計3次,被告林秀惠販賣毒品次數共計2次,而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林秀惠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被告張國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且被告林秀惠犯罪時間僅間隔約2小時,被告張國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期間均在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期間非長,各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2人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林秀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張國寶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四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就被告張國寶附表四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林秀惠所有,業經被告林秀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證(見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月3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275頁),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附表五、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秀惠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張國寶犯本案附表二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國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國寶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話1支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國寶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供被告張國寶犯附表四編號1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林玉妹所有,業據被告張國寶供明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80001684號卷第15頁),並經證人林玉妹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78至379頁),雖屬證人林玉妹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張國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02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被告張國寶供稱是自己施用後剩餘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取樣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張國寶所有,主動交付警方查扣,
且為供被告張國寶犯本案附表四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國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新臺幣)││├──┼───┼────┼─────┼─────┼─────────┼───────────┤│1│林秀惠│林冠傑│107年9月17│花蓮縣新城│林冠傑以行動電話與│林秀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國寶││日23○○○鄉○里路15│林秀惠、張國寶聯繫│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號家樂福1│,約定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樓停車場前│交易,由張國寶交付│(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約1公克)給林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傑,並收取價金3,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張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秀惠│林冠傑│107年9月18│花蓮縣花蓮│林冠傑以行動電話與│林秀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國寶││日1時20分│市○○街26│林秀惠、張國寶聯繫│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號前│,約定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交易,由身分不詳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林秀惠、張國寶成年│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1小包(約1公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給林冠傑,並收取價│。│││││││金3,000元,再轉交├───────────┤││││││給張國寶。│張國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販賣方式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新臺幣)││├──┼───┼────┼─────┼─────┼─────────┼───────────┤│1│張國寶│林冠傑│107年9月25│花蓮縣新城│張國寶於左列時、地│張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許│鄉 佳林 村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有三街46號│1小包(約1公克)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前│林冠傑,並收取價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3,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國寶│徐大衛│107年9月30│花蓮縣新城│張國寶於左列時、地│張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7時40分│ 鄉佳林 村民│,交付重量不詳之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許│有一街13號│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前│徐大衛,並收取價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國寶│徐大衛│107年10月6│花蓮縣新城│張國寶於左列時、地│張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5時許│鄉佳林村民│,交付重量不詳之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有一街13號│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前│徐大衛,並收取價金│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國寶│林玉妹│107年12月2│花蓮縣花蓮│林玉妹以行動電話與│張國寶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9時許│市○○路89│張國寶聯繫,約定於│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號 凱頓 商務│左列時、地交易,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汽車旅館│張國寶交付重量不詳│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包給林玉妹。嗣張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寶於107年12月24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在花蓮縣光復鄉火│收;未扣案之門號090320│││││││車站,向林玉妹收取│1438號SIM卡壹張沒收,│││││││價金3,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之時間│轉讓之地點│轉讓方式│所犯罪名及科刑│├──┼───┼────┼─────┼─────┼─────────┼───────────┤│1│張國寶│林秀惠│107年9月7│花蓮縣光復│張國寶於左列時、地│張國寶轉讓禁藥,處有期│││││日2○○○鄉○○路63│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徒刑柒月。││││││3巷4號林秀│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惠住處│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惠││││││││。││├──┼───┼────┼─────┼─────┼─────────┼───────────┤│2│張國寶│林秀惠│107年10月8│花蓮縣光復│張國寶於左列時、地│張國寶轉讓禁藥,處有期│││││日18○○○鄉○○路63│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徒刑柒月。││││││3巷4號林秀│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惠住處│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惠││││││││。││├──┼───┼────┼─────┼─────┼─────────┼───────────┤│3│張國寶│林秀惠│107年12月2│花蓮縣光復│張國寶於左列時、地│張國寶轉讓禁藥,處有期│││││0日9○○○鄉○○路2│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徒刑柒月。││││││段85號馬太│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鞍驛棧(起│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訴書誤載為│重10公克以上)之甲│││││││ 馬太鞍 驛站│基安非他命予林秀惠│││││││)│。││└──┴───┴────┴─────┴─────┴─────────┴───────────┘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詳如事實欄二│張國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事實欄四│張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表五: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與電話│通話內容│頁數│備註│├──┼─────┼─────┼───────────┼─────┼──────┤│1│2018/09/17│A:張國寶│A:喂│花蓮縣警察│被告2人於附│││21:22:26│0000000000│B:喂,喂寶哥嗎?山雞│局民國108│表一編號1所││││B:林冠傑│哥?我那個大衛的朋│年1月31花│示之時間、地││││0000000000│友巧克力,你在忙?│警刑字第10│點共同販賣甲│││││A:@#$%......(訊號不│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給│││││佳),你那邊呢?你│卷第210至│林冠傑之通話│││││準備好了嗎?│211頁│內容。│││││B:想說問你方便嗎?準│││││││備好了等你啊│││││││A:好,我先準備,你要│││││││多少?你要買多少那│││││││個'蛋糕'?│││││││B:哈哈,'蛋糕'喔│││││││A:嘿,'蛋糕'│││││││B:蛋糕一個怎麼賣?│││││││A:哇,一個我們要4張喔│││││││,很缺喔,現在│││││││B:要那麼貴喔?│││││││A:真的,沒騙你,我跟│││││││你講有錢還拿不到,│││││││我沒騙你,隨便問你│││││││現在認識的那個老板│││││││啦,我沒騙你│││││││B:老板,等一下好了啦│││││││,我先問朋友要不要│││││││,我再打電話給你│││││││A:如果要的話我就送過│││││││去│││││││B:如果要的話我再打電│││││││話給你啦│││││││A:蛤?│││││││B:我先問我朋友要不要│││││││啦,我怕他付不出來│││││││啊,太多了(指太貴│││││││的意思)│││││││A:好啦,我盡量幫你問│││││││B:等一下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你│││││││A:快點喔快點喔│││├──┼─────┼─────┼───────────┼─────┤││2│2018/09/17│A:張國寶│B:喂│同上卷第21││││21:27:04│0000000000│A:喂,那個阿傑喔?│1至212頁│││││B:林冠傑│B:嘿嘿嘿││││││0000000000│A:我跟你講我們現在準│││││││備要往花蓮方向,我│││││││跟你講我們一人走一│││││││半的路,給你用那個│││││││合理的價錢,好不好│││││││?│││││││B:沒有關係啦,就以你│││││││那邊標準就好啦,你│││││││現在人現在是在那裡│││││││?│││││││A:沒有我想說你走一半│││││││到 鳳林 這邊,因為我│││││││要從那個 瑞穗 這邊...│││││││...│││││││B:鳳林?那麼遠,那麼│││││││遠喔│││││││A:很近啦,20分鐘就到│││││││了│││││││B:你什麼時候有空來花│││││││蓮?│││││││A:一定要到花蓮喔?│││││││B:沒有啦,我說看你,│││││││不一定要今天嘛,看│││││││你什麼時候有空│││││││A:沒有,我想說我今天│││││││就好,因為那個有時│││││││候不確定│││││││B:今天喔?你要到鳳林│││││││?(指交易)│││││││A:對,好不好?現在好│││││││不好?│││││││B:到鳳林?│││││││A:我叫我那個女朋友跟│││││││你碰面│││││││B:鳳林很遠內│││││││A:不會,鳳林那有那麼│││││││遠啦│││││││B:我也沒有車啊│││││││A:25分鐘而已啦,阿傑│││││││B:我也沒有車啊│││││││A:喔你沒有車喔?│││││││B:對啊,要不然再問看│││││││看│││││││A:好等一下......(該│││││││綽號寶哥男子與監察│││││││對象林秀惠討論販毒│││││││情事)│││││││A:喂│││││││B:嘿│││││││A:那我就我那個女朋友│││││││那個過去跟你碰面,│││││││因為我現在那個不方│││││││便出面│││││││B:喔是,那我們要在那│││││││裡等?│││││││A:那個要油錢2、3佰塊│││││││喔│││││││B:沒有問題啦│││││││A:現在出發的話差不多│││││││10點半到│││││││B:好啦好啦│││││││A:10點半,最慢11點,│││││││好不好?從瑞穗這邊│││││││B:好啦好啦│││││││A:我跟你講,我叫她在│││││││家樂福那邊,家樂福│││││││!家樂福│││││││B:好好好│││││││A:她戴眼鏡,騎一個15│││││││0cc的摩特車│││││││B:真的假的,騎摩特車│││││││?│││││││A:就我上次騎的有沒有│││││││B:喔好啦好啦,okok│││├──┼─────┼─────┼───────────┼─────┤││3│2018/09/17│A:張國寶│B:喂│同上卷第21││││21:30:35│0000000000│A:喂,阿傑│2至213頁│││││B:林冠傑│B:嘿││││││0000000000│A:不要漏氣喔│││││││B:不會啦│││││││A:我給你的那個'蛋糕'│││││││不會給你漏氣的啦│││││││B:那個重點是35(指價│││││││錢3千5)可以嗎?│││││││A:我給你已經很合理、│││││││很便宜啦!真的│││││││B:4仟喔?4仟太多了│││││││A:有錢買不到,這句話│││││││永遠都在啦,我永遠│││││││都是講這句話,有錢│││││││買不到│││││││B:那不然我這邊緊繃35│││││││啦(指3仟5)│││││││A:好好,35,那你準備│││││││一下,我女朋友你不│││││││要愛愛喔│││││││B:白痴喔,看你娘│││││││A:好啦,阿傑阿傑,我│││││││先這樣,我現在沒辦│││││││法那個出面│││││││B:好啦,電話聯絡│││││││A:改天我再跟你碰面│││││││B:啊你老婆有沒有電話│││││││?│││││││A:有,這個阿這個,她│││││││等一下一直帶這個手│││││││機│││││││B:好啦好啦,不要太晚│││││││咧,太晚就不好│││││││A:家樂福那個停車棚,│││││││機車停車棚那邊有沒│││││││有│││││││B:對,好啦好啦│││├──┼─────┼─────┼───────────┼─────┤││4│2018/09/17│A:林秀惠│B:喂│同上卷第21││││22:29:10│0000000000│A:你好│3頁│││││B:林冠傑│B:你在那裡││││││0000000000│A: 小惠 ,對對,那你再│││││││打另外一支手機,因│││││││為我派一個弟弟去,│││││││哥哥你等一下│││││││B:好│││││││A:對,不好意思,09069│││││││07│││││││B:0906,等一下│││││││A:好│││││││B:0000000│││││││A:724│││││││B:0000000000│││││││A:對,那個是一個小弟│││││││弟的電話,你說找國│││││││寶(音譯)│││││││B:好好│││││││A:byebye│││└──┴─────┴─────┴───────────┴─────┴──────┘附表六:
┌──┬─────┬─────┬───────────┬─────┬──────┐│編號│通話時間│姓名與電話│通話內容│頁數│備註│├──┼─────┼─────┼───────────┼─────┼──────┤│1│2018/09/18│A:林秀惠│A:喂│同上卷第21│被告2人於附│││12:37:23│0000000000│B:喂│4至215頁│表一編號2所││││B:林冠傑│A:喂││示之時間、地││││0000000000│B:他到家了嗎?(指監││點共同販賣甲│││││察對象的同居人寶哥││基安非他命給│││││)││林冠傑之通話│││││A:到家,他剛到家,他││內容。│││││說是不是少?│││││││B:那個我想他可以接電│││││││話嗎?│││││││A:他怕你罵他,是不是│││││││少?(指毒品少給)│││││││B:不是啦,我想說我還│││││││要拿,方便的話│││││││A:怎麼了?怎麼了?哥│││││││哥,你可以講啊,怎│││││││麼了?│││││││B:我說如果那邊有的話│││││││方便的話我過去那邊│││││││拿│││││││A:你是說補給你的?是│││││││嗎?還是.....│││││││B:不是不是,我現在自│││││││己的,剛剛那是我朋│││││││友的│││││││A:還要就對了?│││││││B:對,有嗎?│││││││A:那你要我'沙必斯'給│││││││你嗎?(指優惠價)│││││││B:嗯?│││││││A:你要我'沙必斯'給你│││││││嗎?│││││││B:就看你們怎麼做囉│││││││A:那我以最近的地方,│││││││你不用跑那麼遠,好│││││││嗎?│││││││B:好啊│││││││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我│││││││的上頭,然後我再跟│││││││你聯絡│││││││B:好,好│││││││A:啊那個價錢等一下回│││││││報給你,謝謝老闆│││││││B:好,OK│││├──┼─────┼─────┼───────────┼─────┤││2│2018/09/18│A:林秀惠│B:有嗎(文字簡訊)│同上卷第21││││12:46:31│0000000000││5頁│││││B:林冠傑│││││││0000000000││││├──┼─────┼─────┼───────────┼─────┤││3│2018/09/18│A:林秀惠│B:喂│同上卷第21││││12:51:39│0000000000│A:喂,你去那個比較近│5頁│││││B:林冠傑│的地方好不好?││││││0000000000│B:好啊,那裡?│││││││A:就是在那個你知道荳│││││││蘭橋嗎?│││││││B:嘿│││││││A:荳蘭橋旁邊不是有一│││││││條巷子左轉,你是不│││││││是往XX(語焉不詳)│││││││方向嘛?│││││││B:籃球場喔?│││││││A:是籃球場嘛?荳蘭橋│││││││內?│││││││B:喔荳蘭橋是在宜昌那│││││││邊喔?│││││││A:對,啊你上荳蘭橋的│││││││時候打給我│││││││B:嘿│││││││A:好不好?啊你多久到│││││││?│││││││B:多久到│││││││A:因為他們有弟弟在底│││││││下等│││││││B:15、20分鐘吧│││││││A:好,那你現在出發嘛│││││││?│││││││B:嘿│││││││A:好我現在跟他講,啊│││││││你到荳蘭橋打給我│││││││B:好好│││││││A:好,BYEBYE│││├──┼─────┼─────┼───────────┼─────┤││4│2018/09/18│A:林秀惠│B:喂│同上卷第21││││12:54:44│0000000000│A:喂,我講錯了那個大│5至216頁│││││B:林冠傑│哥,是仁里橋││││││0000000000│B:仁里橋?│││││││A:對,然後仁里撟旁邊│││││││不是有一條巷子│││││││B:嘿│││││││A:剛好要上橋那邊你左│││││││轉,你的方向是左轉│││││││,你就會看到一個年│││││││輕人,瘦瘦的一個人│││││││B:喔│││││││A:因為我有跟他說,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叫那個弟弟站出來│││││││B:好好好│││├──┼─────┼─────┼───────────┼─────┤││5│2018/09/18│A:林秀惠│B:喂,到了仁里橋│同上卷第21││││01:11:00│0000000000│A:嘿,然後仁里橋你左│6頁│││││B:林冠傑│轉嘛一直直走││││││0000000000│B:左轉一直直走│││││││A:你有沒有看到河堤?│││││││B:嘿嘿│││││││A:要往那個南濱那個方│││││││向│││││││B:嘿是第一條左轉還是│││││││第二條?│││││││A:不要超過橋│││││││B:不要超過橋喔│││││││A:對,然後要往南濱的│││││││方向,我等一下叫一│││││││個弟弟下去,你慢慢│││││││開│││││││B:他那邊是多少?│││││││A:一樣3│││││││B:喔好│││├──┼─────┼─────┼───────────┼─────┤││6│2018/09/18│A:林秀惠│B:喂│同上卷第21││││01:20:18│0000000000│A:喂,騎摩特車還是?│6頁│││││B:林冠傑│B:他在開車││││││0000000000│A:喔好,那你看一下開│││││││什麼顏色的車?│││││││B:廂型車│││││││A:什麼顏色?│││││││B:藍色的│││││││A:好,你沒有看到人嗎│││││││?│││││││B:有有有,看到了│││││││A:好,謝謝你們啦,BYE│││││││B:好的,BYEB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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