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鍾明翰
潘○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7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彈匣貳個、塑膠BB彈伍拾捌顆,均沒入之。
潘○傑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潘○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27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街00號前。
(三)行為:甲○○、潘○傑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由甲○○先擊發1槍,再由潘○傑擊發2槍,以此方式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潘○傑行為時17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所列事件,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潘○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2個、塑膠BB彈58顆。
四、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人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渠等之所以輪流對空鳴槍,係出於一時好玩、覺得帥氣之心態,核非攜帶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鳴槍無疑,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被移送人2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者間應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故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同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移送本院,容有未洽,乃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移送人2人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被移送人潘○傑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衡酌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現尚於受教育階段,究難與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同等論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出於一時好玩心態,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程度危害,渠等行為時間尚於一般人日常活動期間,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知行為地點住宅林立,馬路兩側均停放多部汽、機車,亦有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處,縱如被移送人2人所述係朝空鳴槍,仍存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念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移送人2人均年紀尚輕,共同行為尚無主、從之分,渠等各自鳴槍之次數,行為後均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2個、塑膠BB彈58顆,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持之無正當理由鳴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甲○○供承明確,即屬其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甲○○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均於被移送人甲○○之處罰項下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