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36號聲請人 吳信明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大夏飲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所明定。再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夏飲料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業於民國85年4月26日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原稱其股東 吳楊鶴 、 黃吳美惠 已死亡,經其他股東吳信明、 鄭美香 、 鄭紅玉 、 沈明月 等四人同意選任吳信明為相對人大夏公司之清算人,嗣改稱股東吳楊鶴於101年8月30日死亡,股東權益由 吳正雄 、吳信明、黃吳美惠、 吳傑熙 、 吳宗翰 、 吳承翰 等六人繼承;股東鄭美香於100年2月27日死亡,股東權益由吳傑熙、吳宗翰、吳承翰等三人繼承,惟吳傑熙、吳宗翰、吳承翰三人目前居住於上海,因未能取得其等三人經臺灣駐上海海峽基金會委任授權書而無法提出其等之印鑑證明正本,故僅提出大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函、吳楊鶴、鄭美香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股東名簿、108年4月25日及108年10月25日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等為證,聲請陳報由其擔任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大夏公司為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依法為法定清算人,然股東吳楊鶴、鄭美香業已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繼承人應互推一人為清算事務,或由單獨繼承該公司出資額之繼承人為之,如非上述情形,清算事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10月25日同意選任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觀之,各股東簽名筆跡相似,尚難認係由其本人親簽,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繼承人吳傑熙、吳宗翰、吳承翰3人之印鑑證明,無法證明股東吳楊鶴、鄭美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大夏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已死亡之股東吳楊鶴(出資額80萬元)、鄭美香(出資額30萬元)外,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合計僅達90萬元,而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固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無論出資額多寡,一人均有一表決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第8條另有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額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則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表決權未達三分之二,顯難合法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經股東同意推選出之清算人向本院呈報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