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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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52號原告乙○○民國76年
丙○○民國85年丁○○民國87年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戊○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30020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東生 以東鴻昇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蔡東生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因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疑似熱中暑死亡,原告甲○○檢據向被告申請蔡東生之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蔡東生發病死亡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於92年10月13日以保給命字第0926079505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發給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併追加其他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前被保險人蔡東生自91年3月起經營東鴻昇有限公司,從事安全帽組合工作,其平時擔任安全帽組合、客戶聯絡及處理一切事務,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0時左右,工作環境以承租之鐵皮屋所搭設之工廠,未設空調,其於死亡前1星期,因喉嚨有灼熱而不舒服,但仍前往工作,至92年8月11日上午於工作時感到身體不適而返家休息,於92年8月12日凌晨2時送醫不治。
二、所謂職業病,並不限於工作場所所引發之特殊疾病,例如工作場所含有某項致癌物質,久之導致癌症。除此之外,因工作產生之過度勞累與壓力,導致人體免疫系統遭受破壞,引發疾病或死亡之情形,亦屬職業病之範疇。而為保護勞工,從寬認定職業病為現今之趨勢。
三、本件前被保險人蔡東生迫於生活壓力,每日工作達12小時以上,不僅裡外一人兼顧,且工作場所甚為簡陋,長期勞累又適逢溽暑之熱天,終於導致身體不支而發生不適,但仍不以為意而繼續工作,最後於92年8月11日上午在工作中破例返家休息,當晚即告不治。徵諸其過去並無疾病纏身,平時從不曾因病就醫,實可知其係因長期過度勞累而致不支亡故,其非病死而為累死,甚為顯然,此顯與工作有關而屬職業病,實毋庸疑,故被告系爭處分實屬違誤。
四、專科醫師審核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所作之結論,係純粹從醫學之觀點出發,但職業病並非醫學上之特定疾病,故不能以專科醫師認定被保險人死亡主因為糖尿病合併酸中毒、脫水、腎衰竭作為被保險人非職業病死亡之理由。被保險人生前縱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但其生前如非從事該工作,而能使病情不致因工作性質而加劇,或能有療病休養之機會,則被保險人很可能因此可多活數十年,則被保險人之死亡實不能謂與工作無關,被保險人應屬職業病死亡。
五、「職業病」一詞在醫學上與法律上有不同的意義,本件被保險人是否為職業病死亡,著重職業病在法律層面上的意義,而非醫學上的意義,例如在含鉛的環境中工作,一般人都可能產生鉛中毒,此在醫學上或法律上均認為職業病,但兩個司法官,同樣沒有不良的嗜好,同樣生活規律,也同樣的1個月辦100個案件,1個因為案牘勞形加上天生體質(基因)而倒下去,另1個雖然也案牘勞形但體質強健而可以撐得過去,從醫學的觀點倒下去的人不能認為職業病,因為那是個人之體質,但是法律從悲天憫人之觀點出發,認為他雖然先天體質不佳,但如果不是案牘勞形就不致於倒下去,所以仍認定是職業病,由此可知,被告純粹引用醫學之觀點認定被保險人非屬職業病死亡,實不符人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保險人蔡東生於00年0月00日因休克併多器官衰竭,疑似熱中暑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訪查原告甲○○及向蔡東生生前就診之佳里綜合醫院函調蔡東生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佳醫字第921554號函覆略以:「 蔡君 於92年8月12日至該院急診,病患當時入急診時呼吸急促至48下,發高燒約攝氏39.4度到40.2度,血液檢查資料發現病患呈現代謝性酸中毒及酸血症,腎功能衰竭、無尿、血壓下降、意識不清,而且血糖高到1200mg/dl。」復經被告將前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㈠蔡先生之工作環境並非一般常見之高溫作業。㈡綜觀蔡先生全本病歷,其死因並不清楚,但與糖尿病、敗血症或心衰竭等慢性疾病較有關係。㈢非屬職業病。」被告乃核定發給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
二、原告主張前被保險人蔡東生迫於生活壓力,每日工作達12小時以上,可知其係因長期過度勞累而致不支而亡故,顯與工作有關而為職業病云云。惟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並未採用日本過勞死之制度,而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惟蔡東生之情形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且其情形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要件,另其所患並非屬職業傷害,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共同受領人即其子女乙○○、丙○○、丁○○為共同原告,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丙○○、丁○○,前雖未就系爭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個月。」、「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蔡東生於00年0月00日因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疑似熱中暑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原告甲○○君於92年8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於92年8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9260723931號書函請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派員訪查,經該辦事處於92年9月15日以92保南市辦字第1383函覆略以,「據蔡東生配偶甲○○告稱,蔡君於91年3月起經營該公司從事安全帽組合工作,...
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0時左右(無出勤、工作等相關資料可稽),該單位工作環境為承租,搭設一鐵皮屋工廠、未設空調,工作性質因僅為安全帽組合,廠內未有安裝高溫儀器,蔡君於死亡前1星期喉嚨有灼熱感,當時未就醫,迄於92年8月11日上午在工廠工作時感身體不適即返家休息,92年8月12日凌晨2時由其配偶送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因該院無加護病房轉至佳里綜合醫院就診當日病逝該院。另蔡君10年前曾因心臟疾病在成大醫院手術過。...」案復經被告向佳里綜合醫院函詢蔡東生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佳醫字第921554號函覆載略以,經查病患蔡東生於00年0月00日早上6時15分由台南市立醫院轉診至本院急診,...病患當時入急診時呼吸急促到48下,發高燒約攝氏
39.4度到40.2度,血液檢查資料發現病患呈代謝性酸中毒及酸血症,腎功能衰竭、無尿、血壓下降、意識不清,而且血糖高到1200MG/DL...」。案經被告將資料移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㈠蔡先生之工作環境並非一般常見之高溫作業。㈡綜觀全本病歷,死因並不清楚,但與糖尿病、敗血症或心衰竭等慢性疾病較有關係。㈢非屬職業病。」據上,被告以蔡東生發病死亡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核定發給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又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被告職業病醫師複審,惟經被告及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依卷附之病歷資料審查意見略以,「㈠依佳里綜合醫院之就醫紀錄及說明2,顯示有明顯『酸中毒』以及血糖昇高至1200MG/DL,則診斷可能是『糖尿病急性酸中毒』,雖然過去沒有檢查出有糖尿病,但相當有可能罹患而未知。㈡發燒的原因有可能是感染引起,此亦可能為糖尿病致中毒之原因。㈢『熱中暑』不會導致血糖昇高至如此高,此其工作環境並無高溫酷熱之情形,一般人在此環境工作不會『熱中暑』㈣亦無可認為『過勞』所致。本案非職業病。」、「綜合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顯示,被保險人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合併酸中毒、脫水及腎衰竭,此為主要死亡之原因,另其工作內容非屬高溫作業環境,同此,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被告台南辦事處92年9月15日92保南市辦字第1383函、原告甲○○提出之說明書、佳里綜合醫院92年9月25日92佳醫字第921554號函、佳里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系爭處分、審議審定等附卷可參。據上,本件業經3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皆認被保險人蔡東生所患實難認定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被告系爭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專科醫師審核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所作之結論,係純粹從醫學之觀點出發,但職業病並非醫學上之特定疾病,故不能以專科醫師認定作為被保險人非職業病死亡之理由云云。惟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被保險人蔡東生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僅涉及法律層面之解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檢附之死亡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檢具原告所送申請書件、復向佳里綜合醫院調閱被保險人蔡東生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茲以本件業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3位特約醫師均已就「被保險人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合併酸中毒、脫水及腎衰竭,此為主要死亡之原因,另其工作內容非屬高溫作業環境,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一節,根據前揭認定基準,作出必要之說明,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原告空言主張不可依醫學之觀點認定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核定被保險人蔡東生所患不屬職業病,而否准原告甲○○所請被保險人蔡東生職業病死亡給付,發給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