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債務人 蘇湘涵 (原名 蘇千棋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湘涵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大臺南生命線協會,每月薪資2萬2,000元,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兼職直銷,每年收入約數千元,平日需與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母親即訴外人 黃旻 之扶養義務,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債務人有還款意願,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139元,利率0%,期數180期,簽約金額925,020元之還款方案,但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公司約
262萬5,960元債務,縱比照遠東銀行之期數辦理分期,債務人仍不能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達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4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㈢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臺南市大臺南生命線協會,每月薪資
2萬2,000元,並於安麗公司兼職販賣直銷商品,每年收入約數千元等語,而臺南市大臺南生命線協會函覆稱:「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依本會並無年終獎金或加班費…等制度」。債務人105年度領有安麗公司3,853元所得、黛安芬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2,720元所得、106年度領有安麗公司2,080元所得等情,有臺南市大臺南生命線協會107年10月17日函、債務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黛安芬公司、安麗公司之所得並不固定,且金額不高,因認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本院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復主張其前2年必要支出409,008元,且需與兄弟姊
妹共7人分擔債務人母親黃旻之扶養義務,每月約1至2千元等語,經債務人提出油資發票、水費、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費劃撥證明、有線電視繳款單、健保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2,388元認定為宜,債務人所陳之生活費用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至債務人扶養黃旻之主張,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之證明,亦難納入債務人支出之範圍內。
㈤再查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時表示各銀行總對外債權為925,02
0元,同意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139元。另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76,663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478,29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69,
672元,總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為2,524,632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計算,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026元(計算式:2,524,632÷180=14,0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每月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額為19,165元(計算式:
5,139+14,026=19,165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2,388元後,僅剩餘額9,612元【計算式:22,000元-12,388元=9,612元】計算,實已不足清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19,165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債務人名下僅有出廠日期10餘年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