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丙○○
乙○○
4號被告癸○○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午○○
辛○○庚○○戊○○
號丁○○天○○
9號亥○○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告地○○
9號己○○酉○○○
8號壬○○
號寅○○○
5號2樓甲○○
巷1弄6巳○○卯○○
號申○○
2號4樓未○○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辛○○、庚○○、戊○○、丁○○、天○○、亥○○、地○○、己○○、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胡吳 銀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寅○○○、甲○○、巳○○、卯○○、申○○、未○○、辰○○應就其被繼承人丑○○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82(A)部分面積六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辛○○、庚○○、戊○○、丁○○、天○○、亥○○、地○○、己○○、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82(B)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82(C)部分面積一三七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82(D)部分面積一三七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2(E)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午○○、辛○○、庚○○、戊○○、丁○○、天○○、亥○○、地○○、己○○、酉○○○、壬○○、寅○○○、甲○○、巳○○、卯○○、申○○、未○○、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及 胡吳銀妹 (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12分之1)、乙○○(應有部分12分之1)、癸○○(應有部分6分之1)、子○○(應有部分6分之1)所共有,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及丑○○(應有部分6分之1)、胡吳銀妹(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12分之1)、乙○○(應有部分12分之1)、癸○○(應有部分6分之1)、子○○(應有部分
6分之1)所共有,又胡吳銀妹於民國59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午○○、辛○○、庚○○、戊○○、丁○○、天○○、亥○○、地○○、己○○、酉○○○(下稱被告午○○等10人)為胡吳銀妹之繼承人,丑○○於37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被告壬○○、寅○○○、甲○○、巳○○、卯○○、申○○、未○○、辰○○(下稱被告壬○○等8人)為丑○○之繼承人,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方符法制。又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居各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1至4項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㈠被告癸○○、子○○部分:
同意原告就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另83地號土地面積太小,沒有分割實益,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㈡被告乙○○部分:
同意原告就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另83地號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8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及胡吳銀妹(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12分之1)、乙○○(應有部分12分之1)、癸○○(應有部分6分之1)、子○○(應有部分6分之1)所共有,8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及丑○○(應有部分6分之1)、胡吳銀妹(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12分之1)、乙○○(應有部分12分之1)、癸○○(應有部分6分之1)、子○○(應有部分6分之1)所共有,胡吳銀妹於59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午○○等10人為胡吳銀妹之繼承人,丑○○於37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壬○○等8人為丑○○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見卷第9至
24、73至86、229至238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中胡吳銀妹、丑○○業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訴請胡吳銀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午○○等10人就82、83地號土地 胡無 銀妹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訴請丑○○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8人就83地號土地丑○○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查8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94.9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23人,是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顯屬過小,於使用上並非便利,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日後各該土地間於通行上易生糾紛,反生訟端,足見83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8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經查:82地號土地為一雜草地,形狀為狹長型,其上有被告戊○○所種之竹林及香蕉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審酌83地號土地各處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且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所贊同,可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表一:
┌───┬────────────────┬──────┐│編號││負擔比例│├───┼────────────────┼──────┤│01│原告│15/48│├───┼────────────────┼──────┤│02│被告午○○等10人(胡吳銀妹之繼│1/6│││承人)連帶負擔││├───┼────────────────┼──────┤│03│被告壬○○等8人(丑○○之繼承│1/48│││人)連帶負擔││├───┼────────────────┼──────┤│04│被告丙○○│1/12│├───┼────────────────┼──────┤│05│被告乙○○│1/12│├───┼────────────────┼──────┤│06│被告癸○○│1/6│├───┼────────────────┼──────┤│07│被告子○○│1/6│└───┴────────────────┴──────┘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01│原告│1/6│├───┼────────────────┼──────┤│02│被告午○○等10人(胡吳銀妹之繼│1/6│││承人)││├───┼────────────────┼──────┤│03│被告壬○○等8人(丑○○之繼承│1/6│││人)││├───┼────────────────┼──────┤│04│被告丙○○│1/12│├───┼────────────────┼──────┤│05│被告乙○○│1/12│├───┼────────────────┼──────┤│06│被告癸○○│1/6│├───┼────────────────┼──────┤│07│被告子○○│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