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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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趁 蘇忠益 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龍頭上未取下,竊取蘇忠益之父親 蘇玉龍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㈡被害人應更正為證人㈢證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非違禁物,且係被害人所有,插在機車上忘記取下,業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5日15時許,持自備之鑰匙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得手後將該竊得機車停放於住家樓下。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李俊明證述之內容,(三)證人丙○○所述之內容,(四)基隆港務警察局承辦員警即證人 黃宏斌 證述內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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