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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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25,448元,頭期款於訂約日支付現金39,000元。第1期款於95年8月13日支付。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且不思循協商途徑商討還款事宜,竟私下將上開車輛典當他人,危害債權人之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3日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0822-QA號自小客車,雙方以書面約定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價金連同利息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每月1期分48期攤還,每期應清償14301元,在本利未清償完畢前,福灣公司仍保留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乙○○僅能佔有使用該車,不得將該自小客車為出賣、出質、轉讓、典當等行為,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乙○○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因母親住院需款孔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5年7月17日將自小客車駛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金城當鋪,並以15萬元之代價將該自小客車當予金城當鋪,且未再繳交價款。
二、案經告訴人福灣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三)金城當鋪當票影本。
二、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