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19號、第26766號及101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第215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正雄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各別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1年6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隨手拾起他人丟棄之手套包住右手,再以徒手敲破 劉楨南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其內,竊取劉楨南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無線電1台變賣500元後花用殆盡。
(二)於101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 黃心怡 暫時離開而疏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黃心怡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G-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101年8月2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國小地下停車場,用毛巾包住手部,再以徒手敲破 詹謦隆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其內,竊取詹謦隆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之變賣1000元後花用。
(四)於10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1
9巷內,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 林育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林育呈所有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具(價值約3,600元)、太陽眼鏡1副(價值約600元)及現金107元,得手後逃逸。
(五)嗣因劉楨南、黃心怡、詹謦隆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後並於10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為警發覺林正雄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扣得螺絲起子
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楨南、黃心怡、詹謦隆及林育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楨南、黃心怡、詹謦隆及林育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計21張、查獲贓證物照片7張附卷,以及查獲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次)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財物之目的,大多係為另行變賣得利,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多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