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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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蔚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李蔚良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⒉、⒊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皮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蔚良前於9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足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蔚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10號被告李蔚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8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00區00路與00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蔚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皮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