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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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 蒲盛松 住同上
居桃園縣 蘆竹鄉 ○○村○○00村00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322-D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25日凌晨0點58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方向)時,經員警以現場採證照片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上開違規時間至今已逾3年,故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裁罰;退步言,若依上開舉證照片認定異議人有違規,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究屬「紅燈越線停車」或「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應予查明;又違規當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方有似警車之警用鳴笛聲及強光照射,故為讓該車先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向前行再左轉,才導致違規行為,異議人應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又倘異議人真有意闖紅燈,何以會在紅燈亮起36秒後,以時速12公里速度穿越路口。再者,警局稱因錄影檔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調閱違規當時之影像檔,顯見警方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件係異議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仍由本院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闖越紅燈之情,此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4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4頁),又異議人之代表人蒲盛松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車輛穿越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乙情,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㈢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蒲盛松,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問:關於舉發當時該車之駕駛年籍可否提供?)就是我本人。(問:
是否本於你的真意所回答?)是的。」,故異議人之代表人蒲盛松既自承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且本件異議人即捷運交通有限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當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從而,本件違規行為縱令屬實,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駕駛人實係蒲盛松,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蒲盛松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蒲盛松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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