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黃文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告 江澤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其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費、書狀費等,由兩造共同負擔。㈡兩造並於101年5月24日至 沈至揚 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土地增值稅應適用自用住宅或一般稅率,乃另約定同年6月2日下午3時再至該事務所辦理,惟被告屆期未出面處理;原告遂於101年6月5日委請游孟輝律師發函,請被告於6月7日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然被告置之不理。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核定為62萬4,151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代書代辦費4萬元、印花稅2,253元、規費588元、書狀費160元,合計4萬3,001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被告應分擔2萬1,500元。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負擔之稅賦及相關費用為64萬5,151元(計算式:21,500+624,151=645,651)。㈣依據調解筆錄,被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價金140萬元予被告。買賣價金經扣除被告因過戶所需負擔之稅賦及相關費用64萬5,151元後,原告應再給付75萬4,849元予被告(1,400,000-645,151=754,849),原告乃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81號存證信函將彰化銀行為發票人、面額為75萬4,849元支票乙紙寄予被告,被告亦收受無訛。㈤原告在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後,即依據調解筆錄內容,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地政機關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復委請游孟輝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01年6月24日上午10時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辦理點交,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依調解筆錄所示之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屋頂損壞乃因同棟公寓19號4樓住戶 莊榮輝 及23號2樓住戶 陳朝廷 ,長期在系爭不動產之頂樓堆置雜物所致,被告已於101年4月27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1年民調字第138號)。樓下3樓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此趁機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1年民調字第171號),其原請求30萬元,嗣變更為50萬元,因被告係公務員退休未曾上過法院,情急之下答應,原告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詐騙被告將行情3、4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140萬元賣伊,又請游孟輝律師以調解移轉直接過戶,行為惡劣,被告僅收到75萬4,849元,配偶亦因此事而每晚需服用10顆安眠藥。㈡被告當初並不知道漏水問題無法解決,而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字眼令被告很恐慌,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游先生拿半毛錢,游先生跟我約定是200萬元,並不是140萬元。㈢本件原為單純之頂樓漏水,卻變成賤賣房屋,原告乃以不正當手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調解過戶係從101年6月3日至10日僅7天,可見其詐騙,另原告可能將房屋過戶予善意第三人,請求暫停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修復漏水事件,於10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40萬元,並約定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費、書狀費等,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核定為62萬4,151元,代書代辦費4萬元、印花稅2,253元、規費588元、書狀費160元,合計4萬3,001元,被告應分擔2萬1,500元,兩者總計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負擔之稅賦及相關費用為64萬5,651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140萬元,經扣除上開64萬5,651元後,所餘75萬4,849元(實應為75萬4,349元)由原告以發票人為彰化銀行、面額為75萬4,849元之支票給付被告收受無訛,原告即依調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妥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秉然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5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6月21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回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票購買證明單、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已給付被告價金完畢,依據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8號調解條款記載:「一
、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買受相對人(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價金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二、兩造約定於101年5月24日提出相關資料,並請代書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聲請人於完成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給付第一項所示之價金。三、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負擔。房屋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用及其他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日即前往沈至揚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惟因土地增值稅究應適用自用住宅或一般稅率,而另約定101年6月2日下午3時再至沈代書事務所,然被告未到,原告則委請游孟輝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出面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然被告亦未出現,原告即於101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24小時內告知游孟輝律師本件究欲適用自用住宅或一般稅率(本院卷第93至95),惟被告仍未回覆,原告遂於101年6月15日申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並於扣除被告所有應負擔之稅額、費用後,付清價金予被告,是原告既已完成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應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乃被告遲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亦即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被告雖抗辯其係公務員退休未曾上過法院,情急之下答應,原告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詐騙被告將行情3、4百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以140萬元賣伊,並請游孟輝律師以調解移轉直接過戶,行為惡劣,又被告當初不知漏水問題無法解決,而樹林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字眼令被告恐慌,原為單純之頂樓漏水,卻變成賤賣房屋,原告乃以不正當手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調解過戶係從101年6月3日至10日僅7天,可見其詐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遑論原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96頁),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140萬元達成調解係符合市場行情,益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㈢復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被告仍請求暫停過戶云云,容有誤會,倘被告對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所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另系爭不動產得否依自用住宅特別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以減輕被告稅賦負擔,亦應由被告依相關稅捐法規向稅捐機關辦理核退稅款,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所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