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 陸陸捌玖 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參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建春於民國88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⑶、⑷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至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⑸於95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罪經減刑為2月、2月又15日、
3月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⑹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一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1、2、5部分,凈重1.6690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689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李建春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2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0年3月22日又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1、2、5部分),凈重1.6690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689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2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3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其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編號3、4、6),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查獲前開物品時,上開處所尚有 李孟勳 、 葉枝森 、 蘇時正 在場,渠等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持有/保管人」欄位簽名,故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有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前開物品為該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諭知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該等物品既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且經諭知沒收,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