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壹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已扣除)。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前以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____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三、證據:
丙:被告__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__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