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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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六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