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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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再步行至同縣鎮○○路00巷00弄內,乘獨行之代號BH000-H11004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後離去。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停放,再步行至同縣鎮○○路00巷00弄00之0號旁巷弄內,乘獨行之代號BH000-H111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乙女並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乙女尖叫後乙○○隨即逃離。嗣乙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人行道,乘代號BH000-H111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左手觸摸丙女胸部後逃離。嗣丙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沒有觸摸告訴人甲女等人之胸部,伊並沒有環抱乙女,只是搭她的肩膀,是想要搭訕她。丙女是不小心撞到,當時已經有跟她道歉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領完錢要回宿舍,走在○○縣○○鎮○○路00巷00弄內,有1名戴黑色口罩、黑色卡車帽、綠色外套,拿黑色雨傘的男子突然從後方走到伊身旁,他右手撐傘,左手伸到伊胸前,從右胸摸到左胸,伊當場嚇到哭出來,不敢大聲喝止,之後他就走了,伊也趕快回宿舍;當時路上沒有什麼人,他不會是不小心碰到的,伊覺得他很可惡;他雖然有戴黑色口罩,但從左耳戴有耳環,及眉毛、眼睛的樣子,伊可以確定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第1792號偵卷第49至55、259至260頁),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792號偵卷第57至61頁、第117至121頁、第141至153頁、密封袋)。足見證人甲女對於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其胸部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酌以被告及證人甲女間素不相識(見第1792號偵卷第41頁、第50頁),且證人甲女為在台外籍移工,平日居住公司提供之宿舍,與被告無任何交集,應無蓄意誣陷之動機與必要;證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792號偵卷第117至121頁、密封袋),案發當時已是晚上,且有下雨,此由被告與證人甲女當時均持傘行走之情,當可推知;而當時路上無甚人車,被告原是走在證人甲女後方,且分別行走於馬路之兩側,被告如欲超越證人甲女,並無接近證人甲女之必要;被告卻刻意接近證人甲女,而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確有右手撐傘之人在巷弄內自後方走到獨行之他人身旁,並伸出左手到其胸前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亦坦承有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再步行至○○路00巷00弄內之情(見原審卷第1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792號偵卷第109頁、第137頁),足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觸摸證人甲女等語,自不可採。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從7-11領完包裹要回宿舍,獨自走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旁巷弄內,有1名男子突然從後方抱住伊,並伸出右手摸伊的左胸,伊覺得非常不舒服,大聲尖叫並掙扎,他才放手跑走,當時正好有同事騎電動車經過,載伊去追他,伊有拿手機拍攝追逐的過程,看到他跑到中華路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車離去;現在有人靠近伊時都會有點害怕等語明確(見第1792號偵卷第63至69頁、第267至268頁),並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現場照片及被告離開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792號偵卷第71至77頁、第125至135頁、155至163頁、密封袋)。足見證人乙女對於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環抱並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酌以被告及證人乙女間素不相識(見第1792號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乙女為在台外籍移工,平日居住公司提供之宿舍,與被告無任何交集,應無蓄意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有於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停放,再步行至同縣鎮○○路00巷00弄00之0號旁巷弄內,嗣聽聞乙女尖叫後,即快步離開該巷弄,至中華路上駕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46至4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792號偵卷第109頁、第125至133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查。
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向證人乙女搭訕等語。然倘被告僅係對證人乙女搭訕,未有性騷擾之不禮貌舉動,衡情證人乙女豈有突然尖叫、與適巧經過之同事騎車追逐被告,並持手機拍攝經過,且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被告實亦無聽聞證人乙女尖叫即逃離現場之必要。足認證人乙女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從○○縣○○鎮○○路00巷00弄外勞宿舍(地址詳卷)出發,要去○○路000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T1廠上班,當時下著大雨,在公司旁公車站附近人行道上,突然有人從後方用左手摸伊的左胸,伊回過神就看到該男子往反方向跑走,伊追了他約3分鐘,看他跑進○○路00巷內;當時伊一直哭,現在走到案發地會很害怕,時常作惡夢等語明確(見第1792號偵卷第263至264頁;第2569號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員工面談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案件安全提醒、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第1792號偵卷密封袋;第2569號偵卷第65至73、85至97頁)。足見證人丙女對於遭人乘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左手觸摸其胸部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當晚伊撐著雨傘在該地走來走去想事情,手肘不小心撞到丙女,有向她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48、118至119頁),亦未否認有與證人丙女肢體碰觸;而依證人丙女之證述及被告所述,當時應該是在下雨,被告與證人丙女應均有持雨傘,被告如非刻意接近,又豈會有肢體之接觸;倘被告僅係不小心撞到證人丙女,未有性騷擾之不禮貌之舉動,衡情證人丙女豈有事後追逐被告、對被告提告之理。復酌以被告及證人丙女間素不相識(見第2569號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22頁),且證人丙女為在台外籍移工,平日居住公司提供之宿舍,與被告無任何交集,證人丙女應無蓄意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又證人丙女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丙女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證人甲女等3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其等分別為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且確已使證人甲女等3人感到畏懼、不舒服,業據證人甲女等3人證述如前,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而屬性騷擾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無端對素不相識之證人甲女等3人刻意為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顯然意在偷襲,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亦足認定。
㈤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
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12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108年1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有2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內,乘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其胸部之犯行,經原審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判決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1792號偵卷第197至199頁)。且查被告住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地則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工作地點在新竹市經國路○○遊藝場,與本案上開案發處所即苗栗縣○○鎮○○路000號或○○路00巷00弄等地(竹科竹南基地),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被告要上下班,無須經過上開地點,除非被告係刻意前往,否則無前往各該處地點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在相同地域,乘女子不及抗拒之際,為觸摸胸部等性騷擾行為之犯罪習慣與模式;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人,其犯罪之手法、機會、地域(前案係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內;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發生在○○路00巷周遭巷弄內;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距○○路00巷甚近,見上開Google地圖)等,與被告前案犯行選擇之地點幾乎相同,而具有關聯性,自應容許此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要件該當。惟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係累犯,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量刑之事項,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尚無從論被告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乘告訴人等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丙女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與對告訴人乙女為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使其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第121至122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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