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2011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9年間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11
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99年間核發迄今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98年7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不得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7日所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僅依異議人對相對人未合法送達即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相對人之部分,異議人之債權請求即部分消滅,無從救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於98年1月21日增訂第515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參照)。上開增訂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條之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本院於99年7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相對人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陳冠宇之住居所,即桃園縣○鎮市○○路○段○○○號,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於99年7月28日寄存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冠宇於99年5月27日出境後未有再入境紀錄,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日函附列印日期為110年8月6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3日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可稽,堪認陳冠宇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出境,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桃園縣○鎮市○○路○段○○○號已非其住居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相對人,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命令已失效力,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自屬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未規定確定證明書核發超過5年者,不得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逾
5年不得撤銷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