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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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彭玉霜 相對人彭 為雍 關係人 傅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傅芝蘭為受輔助宣告人彭玉霜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彭為雍 為其輔助人,惟 常彭 為雍常需至外縣市工作數日,分身乏術,已無法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關係人傅芝蘭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同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本院審酌1.聲請人之陳述、關係人傅芝蘭同意及關係人彭為雍之陳述。2.三人身分證影本。3.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全卷,並參酌關係人二人之意見,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由關係人傅芝蘭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