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以和警社字第099000093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壹個及擦拭過之衛生紙壹團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2月16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道○路○○○號2樓第3間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英純 、 黃得福 於警詢之證述。
(三)照片32張。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帳冊2本及潤滑劑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入之;另扣案之帳冊2本及潤滑劑1包,並非被移送人所有,而係證人林英純所有,業據證人林英純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