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複代理人 錢佳瑩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蓉 律師
王柏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4號、第7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自各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附表乙、壹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乙、貳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用之負擔變更為:㈠乙○○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乙○○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㈡甲○○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甲○○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以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98年12月9日生)、丁○○(102年2月27日生)。詎甲○○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頻繁於丙○○、丁○○面前以「撿角(台語)」、「爛人」、「你怎麼了?到現在還不知怎麼了,丟臉」、「這種人這麼沒有用」、「全部的人都要你走,你為什麼不趕快走?」、「拜託你,不要回來」等語辱罵與嘲諷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對丙○○、丁○○施以精神控制,並於107年1月2日、4日、15日與訴外人戊○○頻繁前往沐蘭精品旅館(下稱沐蘭旅館)開房休息,每次時間均為2個多小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兩造婚姻所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甲○○可責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經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判決判准伊與甲○○離婚,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又兩造原共同居住於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3之住處(下稱中和住處),因丙○○、丁○○接續出生,乃協議搬入甲○○之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下稱三峽住處),於週末時一家人會返回中和住處。然甲○○長期對子女以責備、威脅手段迫使子女配合孤立伊,致子女畏懼與伊接觸,且確有妨害伊行使親權之行為,顯已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並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保護令(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6號暫時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647號通常保護令),限制甲○○不得對伊及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聯絡騷擾之行為,足認甲○○顯非適任親權人。伊於107年5月13日遭甲○○驅趕離三峽住處後,曾多次欲單獨探視丙○○、丁○○均遭拒絕,並要求丙○○、丁○○當場表態是否願意與伊出遊,致丙○○、丁○○身陷忠誠衝突,經溝通仍不見改善,顯非友善父母。伊自幼即親自陪伴丙○○、丁○○,與渠等關係密切,有充分時間及心力可親自教導,且伊母親可同住並協助照顧,故請求丙○○、丁○○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又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除日常生活所需外,求學階段所需之學雜費、才藝、補習費等支出亦不可免,是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36元為基準,並就經濟負擔量能予以考量,請求甲○○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等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甲○○應給付乙○○30萬元本息,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㈢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萬1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於甲○○之反請求則辯以:兩造自始未明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然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應協力負擔並完成家務及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除甲○○所不爭執伊支付之164萬1583元外,伊尚有支付平日所居三峽住處之部分開銷,及周末所居之所有中和生活開銷,如丁○○出生時之醫療開銷、幼兒園之學費、月費、課後才藝及雜項費用,兩名子女之健保費、三峽住處之電視、冷氣等家電、甲○○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前往賣場購買家用之刷卡紀錄等,以達家庭生活之圓滿,而兩造既共同生活長達9年,足認已就原本之生活分工達成默示合意,實不容任一方於關係不睦時,再行要求他方給付所謂不合理之過往家用開銷,是甲○○反請求伊給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二、甲○○則辯以:乙○○於結婚後多年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隱瞞財務運用,使伊對兩造婚姻感到萬念俱灰,更對伊及伊家人拍攝蒐證,使伊及伊家人生活在充滿壓力及猜忌不信任之氛圍,更加劇兩造婚姻之裂痕,並非就本件婚姻關係破滅為無過失一方。乙○○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離婚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另主張:丙○○、丁○○每月扶養費共9萬1738元,伊身為主要照顧者,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於善意父母原則,倘乙○○同意由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伊願僅向乙○○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2萬元,其餘皆自行承擔。另從99年至108年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已支出高達1118萬1161元,乙○○應分擔一半費用即559萬581元,然僅給付164萬1583元,伊得請求乙○○給付394萬8998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94萬8998元本息)。又兩造於97年10月結婚時入住乙○○於95年間購買之中和住處,於98年12月9日丙○○出生後,兩造搬至伊雙親所有之三峽住處,自98年12月底至107年5月13日乙○○離家之日止,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每年扶養費等支出,均由伊工作收入負擔,乙○○承認願將其所有中和住處登記與伊共有,迄今仍未履行,僅願支付子女每年保險費、健保費。伊下班及休假時間悉數操持家務,照顧家庭及子女起居就學,乙○○以自我為重,陪伴妻兒亦屬短暫片段,於婚姻及親子關係形同缺席而疏離。另伊長期陪同教養子女,在親子互動上相互依賴,未成年子女現與伊同住,子女已熟悉現在生活環境,不改變生活環境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伊對於會面交往全力配合,卻遭乙○○指摘未協助其修復親子關係,顯然乙○○敵意甚深,共同監護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應由伊單獨行使兩造子女之親權等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㈠乙○○應給付甲○○394萬8998元本息,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㈠甲○○應給付乙○○30萬元本息,㈡駁回甲○○反請求乙○○給付394萬8998元本息之訴,㈢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甲、壹、貳所示,㈣依職權酌定乙○○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用如附表甲、參所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4、6、7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乙○○請求甲○○給付30萬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②乙○○應給付甲○○394萬8998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原判決主文第2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㈣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乙○○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萬元予甲○○代為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乙○○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應予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並請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㈢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並由乙○○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9頁):㈠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經原審判准乙○○與甲○○離婚,兩造均未上訴。
㈡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戊○○於107年1月2日、4
日、15日頻繁前往沐蘭旅館,並入住同一房間、每次時間均為2個多小時,導致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命:甲○○與戊○○應連帶給付乙○○30萬本息(見原審卷三第83至103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0日經乙○○聲請,准予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主文:⑴甲○○不得對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⑵甲○○不得對於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行為。⑶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已於109年3月19日到期(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9頁)。
五、本院判斷:乙○○主張:甲○○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頻繁於丙○○、丁○○面前辱罵伊,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對丙○○、丁○○施以精神控制,且於107年1月2日、4日、15日與訴外人戊○○頻繁前往沐蘭旅館開房休息,每次時間均為2個多小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並無過失,並經原判決判准伊與甲○○離婚,另甲○○為不友善父母,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身陷忠誠衝突,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5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並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甲○○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惟為甲○○否認,並主張:自99年至108年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已支出高達1118萬1161元,乙○○應分擔一半費用即559萬581元,然僅給付164萬1583元,由伊代墊扶養費394萬8998元。另乙○○以自我為重,陪伴妻兒亦屬短暫片段,於婚姻及親子關係形同缺席而疏離,伊長期陪同教養子女,在親子互動上相互依賴,未成年子女現與伊同住,不改變生活環境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55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94萬8998元本息,並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經查:
㈠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則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戊○○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確定後,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並無重複評價問題,合先敘明。
⒉乙○○主張:甲○○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頻繁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面前以「撿角(台語)」、「爛人」、「你怎麼了?到現在還不知怎麼了,丟臉」、「這種人這麼沒有用」、「全部的人都要你走,你為什麼不趕快走?」、「拜託你,不要回來」等語辱罵與嘲諷伊,並以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對話內容」欄所示言語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施以精神控制,經原法院對甲○○核發107年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駁回,且甲○○亦坦承對 伊有為 上開言論。另甲○○於107年1月2、4、15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戊○○頻繁前往沐蘭旅館,且入住同一房間、每次時間均為2個多小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命甲○○與戊○○連帶賠償伊30萬元本息確定。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等情,有甲○○與戊○○共同住宿休息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甲○○辱罵乙○○之錄音光碟譯文、命甲○○不得對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騒擾聯絡行為之原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467號通常保護令、107年5月13日甲○○驅趕乙○○離家之錄音譯文、判命甲○○與戊○○連帶給付乙○○30萬元本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3、86至89、93至111、113至129、133至150頁,卷三第83至103頁),原判決亦認甲○○與身邊親近之人溝通協調欠缺尊重他人意見之觀念,當衝突升高時會以言語辱罵威脅他人,又與戊○○多次入住汽車旅館,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兩造婚姻所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甲○○可責行為所致,乙○○並無過失,而判准乙○○與甲○○離婚(見本院卷一第7至41頁。原判決判准乙○○與甲○○離婚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自堪信乙○○上開主張為真實。⒊甲○○雖抗辯:伊係因乙○○106年7、8月間至107年5月13日間長
達近10個月持續以手機、監視器對伊及家人拍攝蒐證行為,使伊及家人生活在此無形壓力及猜忌不信任之氛圍,乙○○錄音錄影行為,顯然加劇雙方婚姻之裂痕,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錄音錄影行為固對於兩造夫妻及家庭正常關係之維繫有妨
礙,惟甲○○於106年11月2日、5日、19日、25日、27日、12月5日、12日密集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乙○○及對丙○○、丁○○施以言語威脅精神控制之行為,卻不加以收斂或自我克制,乙○○為求自保對甲○○進行錄音錄影之蒐證行為,亦為甲○○所知,尚難認屬嚴重侵害甲○○隱私。且依證人即甲○○之母己○○於107年11月28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準備程序證稱:乙○○於107年5月13日離開三峽住處前每天都一直有在錄音錄影,乙○○在自己房間架設攝影機、攝影機鏡頭對著房門外,現在攝影機還在,但伊把插頭拔掉。乙○○從去年開始,吃飯時手機還是開著,有錄沒錄伊不知道,其他時間都一直拿著手機。伊沒有跟乙○○說請他不要再拿手機錄音錄影或不要在房間架設攝影機,甲○○有沒有跟乙○○講過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20頁),可知乙○○於自己房間架設攝影機對外進行拍攝,所拍攝到之畫面應為鄰接房門外之有限空間,非私設於他人起居或浴室等處行過分侵犯隱私之蒐證,且極易為其他同住家人察覺。乙○○進行前開拍攝行為既係考量兩造關係日益惡劣,甲○○對乙○○及子女辱罵、威脅之舉越發不加掩飾,故難認乙○○蒐證行為係基於私圖惡意而屬破壞其等婚姻關係之原因。
⑵再者,甲○○僅一味責備乙○○上開蒐證行為,卻不知反躬自
省,由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25日甲○○父親對甲○○稱「要吵去大馬路吵」、甲○○對其父稱「我明天就出去啦」、其父對甲○○稱「孩子都那麼大了,都不會做榜樣」、甲○○對其父稱「我明天就出去」、其父對甲○○稱「你常常用這威脅我」、甲○○對其父稱「不用講,不用講,明天我們就出去」、其父對甲○○稱「我是能讓你威脅的嗎?要不全都搬出去不要給我住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
可知甲○○在情緒激動時除對乙○○、丙○○、丁○○會以言語威脅之方式企圖控制其等行為外,亦會對其父親施以言語威脅,其父親方會有「你常常用這威脅我」等語之回應,顯見甲○○上開過激之言行並非與乙○○感情不睦、婚姻出現裂痕而感無形壓力所導致,而是甲○○在與身邊親近之人相處、溝通上較欠缺尊重他人意見之觀念,會希冀、要求身邊親近之人順從其意見,故與身邊親近之人發生衝突時,為達目的即以言語辱罵、威脅他人,而非彼此包容、體諒去尋求解決之道。則乙○○在甲○○知情之情形下,對甲○○辱罵與威脅之言論加以錄音錄影,以供日後訴訟蒐證之用,尚難認對兩造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則甲○○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⒋甲○○雖又抗辯:乙○○婚後多年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隱瞞
財務狀況,使伊對兩造婚姻感到萬念俱灰,乙○○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甲○○自承乙○○有支出子女每年保險費、健保費等費用,再參酌甲○○於104年11月11日於通訊軟體對乙○○稱:每月10日前請轉帳2萬元到我戶頭,若你需要明細,我可以提供給你,請從這個月開始,所以這週五前請轉帳給我,前六年的費用,我明天會全部算給你,均分的部分請於今年年底前轉帳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3頁),可知乙○○確有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否則,甲○○不會對乙○○陳稱前六年的費用,我明天會全部算給你等語。次查,甲○○雖指控乙○○有保密個人財務情形,然觀諸附表一所示106年11月25日乙○○對甲○○稱「你拿多少錢出來?你拿多少錢出來?證據拿出來啊!你一個月十幾萬,你拿多少錢來嗎?花去哪裡了!」、甲○○對乙○○稱「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是一直都是這樣子的嗎?前幾年的時候我有沒有比你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知甲○○對於自身薪資收入為何、如何支應家庭生活所需等自身財務狀況,一樣拒絕透露與乙○○知悉。是在甲○○保密個人財務之情形下,卻單方指控乙○○保密個人財務而不願合理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難認甲○○所述有理。
⒌甲○○雖又抗辯:稱乙○○自承兩造無法維持婚姻其有過錯,願
給予甲○○祝福部分云云。惟查,甲○○所提兩造106年4月20日對話紀錄固記載:乙○○對甲○○稱「沒什好抱歉。祝福你有好歸宿」、「找個疼你的人」,106年6月20日甲○○對乙○○稱「我會把協議書給你」、「你可以在截圖給我媽看,沒關係的」、乙○○對甲○○稱「我不會了,我這樣做是想能對我們的關係做改善」、甲○○對乙○○稱「你覺得來的及嗎?我一直跟你說過不要扯到我父母你沒在聽沒在意」、「我們的事情就是這樣了」、「我會把協議書給你,你看看哪有問題再跟我說就好」、乙○○對甲○○稱「從以前我都是以你的意見為主,會跟你吵是想表達我的意見,但我不知道方法,造成我們之間的傷害」、「吵架的事是我方法不對」、乙○○對甲○○稱「這你放心,我真的很想跟你繼續這段得來不易的姻緣」、甲○○對乙○○稱「若是得來不易,不會這樣不珍惜」、乙○○對甲○○稱「嗯,我知道我真的錯了,不經一事不長一智。原諒我好嗎?」甲○○對乙○○稱「就這樣吧」、「我會給你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惟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當庭解釋係對兩造婚姻問題感到遺憾之意,當時放低姿態向甲○○認錯道歉,連同前後簡訊內容觀察應仍有想要挽回甲○○之想法,而甲○○既難對此事更為舉證,究明其主張乙○○自承可責之處具體情事為何,自無從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出於乙○○之過錯。
⒍綜上所述,甲○○與乙○○以外之男性過從甚密,發展婚外情,
業如上述,導致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甲○○為繼續與該名對象交往,不斷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以極端貶低人格之語羞辱乙○○,甚至離間子女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嚴重損及乙○○之自尊、人格及親權,乙○○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甲○○之可歸責程度、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適當。則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394萬8998元本息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然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家族成員有以契約約定成員間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此觀上開規定即明。
⒉甲○○雖主張:自98年12月底至107年5月13日,長達9年之家庭
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支出,總計1118萬1161元以伊工作收入負擔為原則,其中乙○○僅願支出每年保險費、健保費等共164萬1583元,且依據兩造於104年11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達成協議,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394萬8998元,否則,105年前乙○○收入高於伊,卻顯少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在家事勞務上由伊承擔大部分責任,如不由兩造共同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不啻係在懲罰工作能力佳賺取較多所得,同時仍用盡心力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伊,顯不合法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同住本即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甲○○未提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對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另有協議,亦未提出伊未以勞務、經濟分擔生活費之證明。另伊尚有支付平日居住三峽住處及周末中和住處之部分生活開銷,且對兩名子女陪伴及照料親力親為,亦分擔家中家務,減少請人處理之額外支出,應可評價為家庭費用之付出等語。
⒊經查,觀諸甲○○所提出104年11月間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三第663至665頁),並無兩造應平均分攤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難認甲○○已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分擔比例具體協議、其有何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代乙○○墊付關於包括丙○○、丁○○之扶養費在內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又兩造對於乙○○於98年12月底至107年5月13日此段區間與甲○○同住於三峽住處共同照顧、扶養丙○○、丁○○等情均不爭執,且歷年來由乙○○固定負擔保險費、健保費一事,亦為甲○○所自承,而不論係金錢之給付、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教養,俱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兩造於上開期間仍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是共同協力分擔。
況依甲○○所提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甲○○尚對乙○○稱:每月10日前請轉帳2萬元到我戶頭,若你需要明細,我可以提供給你,請從這個月開始,所以這週五前請轉帳給我,前六年的費用,我明天會全部算給你,均分的部分請於今年年底前轉帳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3頁),如果甲○○自98年12月起大部分都由其收入負擔,何以其於104年11月11日尚會對乙○○稱前六年的費用,我明天會算給你等語,益見甲○○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再者,夫妻之一方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他方將所得用以購買資產,如因此造成他方之婚後剩餘財產較多,夫妻之一方得請求他方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不會造成夫妻之一方因分攤較多之扶養費而產生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乙○○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94萬899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乙○○請求離婚,既經原判決於109年5月11日判決准許,而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丙○○、丁○○均係未成年人,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乙○○請求、甲○○反請求法院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經查,原審委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與子女後
作成卷附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63至305頁),綜合分析兩造照顧子女之相關條件詳情如下:
⑴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就親權衡酌之各項分析上,甲○○就
兩名子女過往生活、人際和學習狀況、發展歷程等較為瞭解,確實應為子女過往主要照顧和安排教養之人,對於子女之各項能力培養亦為用心和豐富,然而乙○○亦有分擔照顧之實,故於引導子女生活常規上,雙方會有共同用語。又兩名子女由出生至今均於三峽生活圈活動,並受甲○○母親協助照顧為兩造所不爭,且兩名子女對於甲○○所提供之照顧支持系統之認同度較高、喜愛目前居住和受教環境等,故甲○○之照顧支持系統、生活和居住和教育環境等優於乙○○。在親職能力上,評估甲○○較有規範性、引導性與撫育性,照顧亦較為細膩與周全,而乙○○於陪伴能力和分享上亦有所長,至於教養規範則受限於目前與子女之關係而難以施展。然而在挑戰性部分,雙方能力差異不大,均可依子女當下情境和認知能力,給予設定合宜目標和引導達成。
⑵友善父母程度:兩造衝突在乙○○離家之前就益發劇烈,甲○
○亦會於衝突當下對未成年子女指示不要與乙○○接觸、負面指責乙○○等離間親子之行為,雖甲○○抗辯係因受到乙○○所激,然而成人情緒管控本應較子女為佳,在情緒當下應有意識避免將子女涉入,又當其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感依附對象時,子女最怕的就是失去與甲○○連結和關愛,進而引發生存焦慮,故在父母衝突中易與甲○○形成同盟關係,而忽視內在與父親之情感連結需求。因此當乙○○離去後,兩名子女又知曉父母關係對立、敵視,則後續會面交往容易有忠誠兩難、討好同住方之傾向,如果同住方處理不當更會加劇子女忠誠困境,並在忠誠表態壓力下展現忠誠甲○○並抗拒乙○○之行為。細酌甲○○於每次會面交往不順利之因多推於「子女無意願」,且無適時疏導或積極鼓勵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雖看似鼓勵卻不自覺用「雙重約束」之矛盾語言牽制子女,不單傳遞會面交往非我所願亦把探視方塑造成指責和攻擊方。乙○○於會面交往場合裡直指對方不友善、未盡應有職責,亦有激起甲○○防備攻擊之可歸責性,雖此過程中之希望同住方給予善意協助會面之建議,惟聽在同住方和未成年子女耳裡,這樣的建議亦容易被解讀責備同住方。
⑶會面交往:對於過往探視方無不當或疏忽照顧子女之情況
下,甲○○均堅持陪同之理由,其表示係配合子女之意願,然而兩名子女除希冀母親陪同外,更有若無媽媽陪同,探視方不會把自己送回三峽跟媽媽生活之恐懼,因而每次會面交往都僅要求母親陪同,形成監控式之會面交往,不論上開會面交往型態是否為甲○○刻意造成,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甲○○都不應放任子女這般想像而無有疏導之友善作為。
又兩名子女指出兩造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態度,乙○○態度和善、甲○○顯出不悅貌,這樣的認知下若同住方無展現子女可以開心的與探視方相處的態度,反以監督的心態觀看會面交往,都會使子女無法寬心與探視方建立關係。
⑷處遇建議:兩造均有擔負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或監護之意
願,對於未成年人受保護教養權益上實有正面意義。惟就監護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考量,因現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丁○○小學一年級、丙○○小學四年級,係正需課業學習、培養生活規範、建立價值觀等重要階段,需主要照顧者適時關注和照拂,以妥適給予指導、糾正和陪伴之時期,又此以甲○○之照顧技巧、規劃和提供較為細膩,亦較能建立適切之教養型態,並兩名子女對於甲○○之情感需求高,互動關係良好,可符合子女之現階段發展需求。另甲○○之照顧支持系統亦為兩名子女所認同和熟悉之人,且有豐富之實質照顧經驗,於照顧支援上較為便利性和可使用性。復若以照顧能力、子女依附關係、照顧支持系統等來衡酌,似以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子女。惟兩造於親職能力,亦均有可疑之瑕疵,如乙○○因過往非主要照顧者,故於親子關係已不若甲○○,加上現今排拒之親子關係亦不利未來青春期子女之溝通和教養,於親職技巧上亦因待修復之關係而無法妥適得知其約束教養子女之能力。而甲○○則因缺乏友善父母之深入知識,而未盡妥適協助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處於保護及討好同住方之心理狀態中,甲○○之消極不促進會面作為即可視為不友善之作為。惟訪談後,甲○○確切表達會努力修正己方之行止,願善盡促進會面及疏導子女壓力之責任。乙○○亦同意己方有些態度和言行需加以調整,故後續會面交往狀況不順之責任應較可釐清。又縱然雙方均完整調改,惟兩名子女內心仍須待時間確認雙方對會面交往之態度和想法,並於過程中提供矯正性經驗,以確認父母可以提供一個「可以放心為自己著想的環境」方可自在進行會面交往,故建議法官於接續審判過程中納入雙方對會面交往之友善度來加以衡酌主要照顧者由何方負擔。另衡量甲○○之照顧較為細緻、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需求及甲○○之照顧支持系統較為穩定等,又肯認其過往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用心,因此若甲○○往後之友善性有所修正,則得由甲○○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利兩名子女之保護教養。然若甲○○仍迴避本身之應有責任而將會面交往之能否推於未成年子女,亦無積極之疏導作為時,則可選由乙○○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者,因親子關係可以修復、親職技巧可以學習然而不友善作為對於子女之身心和人格發展之不利影響較為深遠久長。又親權行使之運作方式,建議共同行使親權。因共同親權之基本,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關係外,雙方亦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而更自願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因此感到安心。
⒊本院審酌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住狀況,認為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序由甲○○、乙○○單獨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甲○○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雖較乙○○強,但觀諸
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於丙○○、丁○○所施以精神控制,可見未成年子女對乙○○反乎常情之疏離,甲○○須負相當之責任,再加上兩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始終由甲○○負責陪伴照顧,更會陷於忠誠衝突,甲○○若迴避本身應有責任,欠缺積極有效之疏導作為,將會面交往之成否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將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和人格發展造成深遠之不利影響。現階段乙○○雖在親職能力之表現固不若甲○○嫻熟,但在過往對於子女照料並無何重大疏失,而乙○○自107年5月間遭甲○○驅趕離家後即無法與2年未成年子女為正常之交往,期間兩造於原法院就107年度家暫字第179號暫時處分達成和解:「㈠、兩造同意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每月第一、二、四週,相對人(甲○○)應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同)於星期六11時,在樹林秀泰購物中心大門口,將兩造子女交由聲請人(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得在旁陪同,至當日下午l4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如兩造另行協議不在此限。㈡、兩造同意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第二、四週,聲請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至樹林運動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185巷SEVEN-ELEVEN成峽門市由相對人帶回。如兩造另行協議不在此限。㈢、109年春節期間(為農曆除夕至元月初五):
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點至元月初二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元月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三段185巷SEVEN-ELEVEN成峽門市。」(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和解。見原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79號卷第75至76頁),然甲○○並未履行前揭和解內容㈡所約定,讓乙○○於週六上午10時30分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以過夜之方式為會面交往,再由乙○○於週日下午送回之義務,而將乙○○無法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歸責於子女無意願與乙○○努力不足,可見甲○○自107年5月間將乙○○驅離住處後,並未善盡其積極有效疏導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致乙○○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為正常會面交往,並致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日益疏離。
⑵本院為使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能進入系爭暫時處
分和解㈡所約定之過夜會面交往,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7號裁定,准乙○○於本件撤回、成立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以「一、平日會面交往方式:㈠乙○○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相對人甲○○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僅限父母及手足,下同)送丙○○、丁○○至放心園,並於送丙○○、丁○○至放心園交付予聲請人乙○○後離開(除首次會面交往外),不得於現場逗留。㈡乙○○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又有關前開探視時間,放心園因事務繁多,得視情況調整之,且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㈢乙○○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得於前開㈠所定在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與丙○○、丁○○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後,接丙○○、丁○○外出照顧,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前,由乙○○將丙○○、丁○○親自送回甲○○住所。二、110年農曆春節期間(為農曆除夕前1日至元月5日止):
甲○○應於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前,親自將丙○○、丁○○送至乙○○住所,交付予乙○○後離開,由乙○○照顧丙○○、丁○○至翌日即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止,並由乙○○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5時前送丙○○、丁○○回甲○○住所。」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嗣因疫情與未成年子女雖經放心園協助乙○○進行會面交往,但進展緩慢,故本院於112年1月6日再函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放心園再協助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12次(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64頁)。放心園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共27次協助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對乙○○親子互動情形有較以往提升,丁○○與乙○○關係穩定,互動情形較佳,然可能因受到丙○○影響而拒絕進行交往等情,有112年1月17日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服務評估報告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而甲○○自107年5月間將乙○○驅趕離家後,實際上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體察丁○○有受丙○○影響而拒絕交付之情事,並積極有效矯正未成年子女偏差行為,其不友善作為已造成2名未成子女之身心和人格健全發展之深遠傷害,雖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明願與甲○○共同生活,但甲○○因欠缺時刻檢討與覺察自我之意願,無法使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獲得正常發展,且未履行系爭暫時處分和解第㈡、㈢項內容,可預見原判決酌定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附甲表、貳所示方案會面交往,縱令確定,亦將形同具文無法執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甲○○單獨監護並不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本院斟酌兩造間對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現實生活上已
難溝通,關係不佳,且放心園係在兩造未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始能將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緩慢修復,可見由兩造共同監護2名子女,會使兩造與親子關係更為惡化,實際上窒礙難行,兩造未成年子女自以由夫妻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宜。觀諸丙○○今年將滿14歲,本院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即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年滿15歲後與父母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丙○○已表達意願希望與甲○○共同居住,基於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否則,於現階段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則丙○○於滿15歲後又須搬回與甲○○同住,約1年之期間即須在不同地點互換,不利於丙○○之課業學習,且年滿15歲當年又必須面臨高中聯招,頻繁之地點更換可能會使心情浮動,影響學業與學習效果,自非所宜。至於丁○○已滿10歲,能清楚表達意願,其意願雖須適度尊重,但其受甲○○不友善父母行為與丙○○影響導致觀念偏差,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酌定由乙○○單獨任之,即可適時獲得矯正,且丁○○如與乙○○共同居住,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其目前就讀之學校上學,無須轉學或變更就學環境,已據乙○○提供扶養、教養計畫書妥適規劃,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95、320至321頁,卷三第45至64頁),對其生活作息尚不致產生重大影響等因素,亦必須加以綜合考量,則由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本院爰酌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序由甲○○、乙○○單獨任之。
⒋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查兩造離婚後,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序由甲○○、乙○○任之,雖較符合2名子女最佳利益,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兩造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母之職責。本院審酌丙○○、丁○○依序滿13歲、10歲,需顧及其課業及學習,會面探視不宜太過頻繁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乙壹、貳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迨丙○○、丁○○各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等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丙○○、丁○○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丙○○、丁○○現年分別為13歲、10歲,仍須人悉心照顧
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審酌乙○○於105至107年所得為97萬5518元、139萬8710元、148萬528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台及投資,甲○○於105至107年所得為217萬4790、219萬1749元、240萬3572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79至604頁),另於家事事件實地調查先行問卷中記載,乙○○自陳月收入10萬元、每月需負擔約2萬5000元房貸、甲○○自陳月收入14萬7000元、無貸款或其他負債(見原審卷三第155、201至202頁),於收入上甲○○雖優於乙○○,但乙○○名下尚有房屋與土地,兩造經濟信用大致相當。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開銷實際所需,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萬7500元計算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是乙○○、甲○○每月應依序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8750元(計算式:37500/2=18750)為合理。
⒊末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
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乙○○、甲○○依序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給付均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兩造應按月給付,爰命乙○○、甲○○應自前開酌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依序將丙○○、丁○○之扶養費各1萬8750元給付甲○○、乙○○。且惟恐日後兩造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反請求乙○○給付394萬899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就丙○○、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應負擔之扶養費,雖有未適,應予調整。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另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負擔扶養費用,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表一:
日期錄音檔播放之秒數、對話內容106年10月18日(0分15秒)甲○○:我說過你讓某一個人再進來你就不要進來。(0分19秒)甲○○:你讓一個人出來罵人,你就要跟他出去了,丙○○你不信嘛!你試試看阿!(0分32秒)甲○○:我沒有什麼耐心了,可以試試看,丙○○(1分54秒)甲○○:我現在看到你跟看到他一樣,都覺得很煩。我現在全世界不想看到只有你跟他!(4分01秒)甲○○:我跟你講,你要出去你趕快,你趕快,給我念書,眼淚給我停掉,以後你要這樣的話,你就直接出去外面,你要在那邊趕快給我念。(4分17秒)甲○○:你還要哭是不是?還要哭我叫別人來把你帶走。(4分54秒)甲○○:考卷給我放著,去拿衛生紙擦你的眼淚,我不想再聽到聲音了。(5分19秒)甲○○:丙○○,丙○○!我跟你講,我出去,我等一下再進來,我就打人,你真的不信,是不是?(5分18秒)甲○○:(對兒子言)你跟她(女兒)講,如果她再哭,我們兩個就出去,不想看到她。(5分32秒)甲○○:我覺得好煩喔!出去外面會看到你爸爸,這樣看到你這樣哭,我覺得好煩!好煩!好煩啦!(6分16秒)甲○○:不是叫你要跟他回中和嗎?(7分26秒)甲○○:丙○○我可以拜託你聽話嗎?(7分37秒)甲○○:(對弟弟)你叫你爸爸來把她帶走好嗎?(15分24秒)甲○○:你的腳(女兒在傷害自己的腳)!你的腳!你的腳!106年11月2日(0分05秒)乙○○:晚上跟二個小朋友吃飯(0分14秒)甲○○:沒人想要理你,丙○○,趕快。(0分50秒)乙○○:我那裡,我那裡怎麼了?你一直說我怎麼、怎麼了,可是到底是怎麼了?甲○○:你怎麼了?到現在不知怎麼了。丟臉。(1分19秒)甲○○:你趕快離開我們家就好了。(1分22秒)甲○○:全部的人,都要你趕快走,你為什麼不趕快走?(2分25秒)甲○○:這個家沒有人歡迎你,條件開一開,趕快走,答應的事情,就趕快做。(2分41秒)甲○○:答應的事情很多啦!什麼事情,你都自己會忘記,只會挑自己有利的。(3分37秒)甲○○:你爸爸就是這種人啊!自己講過的事情,都當不知道。(3分46秒)甲○○:有事情,請你等我爸媽回來再說,然後如果可以,這幾天,拜託你,不要回來。(3分51秒)乙○○:你怎麼講這種話,在小孩子面前,講這種話。(3分54秒)甲○○:然後呢?(3分56秒)乙○○:有什麼然後,不對啊!這樣小朋友這樣教。(4分09秒)甲○○:因為你這個人就是這樣啊!(4分13秒)甲○○:講話不守信用。(4分16秒)甲○○:什麼叫不守信用。(4分17秒)甲○○:撿角(台語)。106年11月15日(0分01秒)甲○○:還有兩分鐘快。(0分03秒)乙○○:看到我又二分鐘。(0分24秒)乙○○:爸爸珍惜二分鐘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對不對?(0分49秒)女兒:十分就要那個了啦(出門坐校車)。(1分36秒)甲○○:這種話我聽多了,不要臉!(1分48秒)甲○○:我真的是受夠你了,可以拜託你趕快把離婚條件開一開。趕快離開這裡嗎?你不要這麼不要臉,好不好?(1分55秒)乙○○:你又罵我了(1分56秒)甲○○:對!不要臉!106年11月19日(0分01秒)甲○○:你再去直排輪,我就把他們直排輪全部停掉,有聽到嗎?(0分05秒)乙○○:我去看小朋友,為什麼?(0分08秒)甲○○:才藝關你什麼事情?才藝不是不關你的事?你講的不是嗎?(0分11秒)乙○○:你為什麼要排斥我跟小孩子在一起?(0分17秒)甲○○:我沒有排斥,是你自己說才藝課你不管。(0分27秒)甲○○:丙○○,趕快跟你爸爸說,叫他不要去,去了你們都不用玩。(0分30秒)兒子:不要去!(0分31秒)乙○○:你怎麼利用小朋友講這種話?(0分32秒)甲○○:沒有辦法,我講你不聽啊。(0分53秒)甲○○:等下就跟他講,不要去!不然我把你們所有東西都停掉,你們自己記得。(0分57秒)兒子:不要。106年11月25日(0分07秒)甲○○:小孩子怎麼講他的(爸爸),你難道不知道?自己不檢討只會檢討別人,爛!不是在罵人是在講一個字。(0分23秒)兒子:不要不要。(1分03秒)甲○○:這裡不是你家,這裡不是你房間,可以滾了!要我現在打電話給你媽媽要嗎?(1分50秒)甲○○:我告訴你,你女兒園遊會是他不想讓你去的。(1分57秒)甲○○:丙○○,你自己去跟你爸講。(1分58秒)女兒:對。(1分59秒)乙○○:來來來,講清楚沒關係,講清楚沒關係,你這不要拉他。(2分11秒)乙○○:真的嗎?為什麼那天玩得那麼開心啊?(2分14秒)甲○○:沒有看到你當然開心。(2分16秒)乙○○:為什麼我們兩個玩得那麼開心啊(2分31秒)甲○○:媽媽我跟你講不是搬出去,就是去自殺,我會打電話給你媽,我對著你罵你媽,你給我試試看,你剛剛在兇什麼兇。(3分10秒)甲○○:你可以滾了。(3分12秒)甲○○:你可以滾了,爛人!小孩子面前怎麼樣?(3分12秒)甲○○:你可以滾了,爛人!小孩子面前怎麼樣?你都不知道妳女兒怎麼講你的,我剛剛講了好幾次,他就是不讓你去。(3分45秒)甲○○:要我再講嗎?丙○○從小到大沒出過一毛錢,丙○○知道了吧!丙○○一直都知道。(3分52秒)甲○○:因為他爸很爛,他爸夠爛,爛人。(3分55秒)乙○○:你拿多少錢出來?你拿多少錢出來?證據拿出來啊!你一個月十幾萬,你拿多少錢來嗎?花去哪裡了!(4分03秒)甲○○: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干你屁事!我十幾萬是一直都是這樣子的嗎?前幾年的時候我有沒有比你少。(4分24秒)外公:要吵去大馬路吵。(4分33秒)甲○○:我明天就出去啦!(4分38秒)外公:孩子都那麼大了,都不會做榜樣。(4分39秒)甲○○:我明天就出去。(4分45秒)外公:你常常用這威脅我。(4分48秒)甲○○:不用講,不用講,明天我們就出去!(對子說)(4分50秒)外公:我是能讓你威脅的嗎?要不全都搬出去不要給我住這裡。106年11月27日(0分00秒)乙○○:你這樣媽媽會遲到。(0分03秒)甲○○:你趕快睡覺,不用在那邊說風涼話啦!別人做了什麼事情你都不知道。(0分05秒)甲○○:不要臉,出一張嘴最厲害,所以呀,才會失敗成這個樣子,丟臉。(1分07秒)甲○○:什麼事情都只會指責別人,有什麼出息,丟臉死了。(1分33秒)甲○○:請你不要進去(1分34秒)女兒:那早餐呢?(1分35秒)甲○○:吃白土司啊(1分37秒)乙○○:我待會去幫你買。(1分39秒)甲○○:丙○○吃白土司就好,其他都不用吃。(1分41秒)乙○○:爸爸買東西,你又阻止。(1分43秒)甲○○:我故意的,怎麼樣?(1分47秒)甲○○:吃白吐司,知道嗎?丙○○,好,把門鎖起來。106年12月5日(2分15秒)甲○○:丙○○,我剛剛有說過我不想看到你爸爸,我不想聽到你爸爸的聲音。你要跟他講話就去旁邊講,不要在這邊講,不要讓我聽到他的聲音。(2分24秒)甲○○:看到他就討厭,看到他的肢體聽到他的聲音就倒楣。(2分32秒)甲○○:回來該做甚麼事就先做,不要只會在那邊玩。出一張嘴誰都會,誰都想要當好人。出一張嘴最會了。(功課)趕快寫一寫就出去啦。(2分58秒)甲○○:沒有不要啦。現在不想看到你們,功課自己拿出來寫。(3分43秒)甲○○:那個人如果都不要生活在這裡,我們不是都生活很快樂。在這邊看了就討厭。(5分05秒)甲○○:不用關,有人又要偷聽了,就給他聽,給他聽,愛偷聽嘛,就只會偷聽而已,除了會偷聽還會幹嘛?(5分20秒)甲○○:啊知道人在說他了啦,笑死人,爛人。106年12月12日(0分31秒)乙○○:你跟我出去就可以出去,知道嗎?媽媽講好了,很久以前就講好。(0分37秒)甲○○:我沒有跟她講好,丙○○。(0分40秒)甲○○:如果你不願意就跟他講不要。(0分44秒)甲○○:所以我說你說好就好你說不要你就不要,丙○○。(0分47秒)乙○○:我說要啊!(0分48秒)甲○○:她怎會跟你說要。(1分44秒)甲○○:你爸爸剛你跟提禮拜六要看電影,你要不要去?要就跟他說要,不要就說不要。(1分48秒)女兒:不要。(1分54秒)甲○○:你現在就跟他說,要,還是不要(1分55秒)女兒:不要。附表甲
壹、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甲○○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貳、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於丙○○、丁○○年滿16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17時起至週日1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甲○○住處接丙○○、丁○○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丁○○返回,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調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與方式;乙○○於探視日遲逾一小時未前往,除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丁○○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之10時,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之17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三、於丙○○、丁○○年滿16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
10、112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17時止,丙○○、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1、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17時止,丙○○、丁○○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
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丙○○、丁○○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丙○○、丁○○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
六、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乙○○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甲○○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甲○○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乙○○會面交往或
參與子女學校活動,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㈥乙○○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甲○○時,
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參、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負擔:乙○○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伍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附表乙
壹、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於丙○○年滿16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17時起至週日1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甲○○住處接丙○○外出,並由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返回,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調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與方式;乙○○於探視日遲逾一小時未前往,除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丙○○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例假日),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例假日)。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之10時,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之17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三、於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17時止,丙○○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17時止,丙○○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乙○○於不妨礙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丙○○交往各30分鐘以內。
六、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乙○○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甲○○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甲○○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乙○○會面交往或
參與子女學校活動,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㈥乙○○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甲○○時,
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貳、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甲○○於丁○○年滿15歲前,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17時起至週日1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丁○○外出,並由甲○○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丁○○返回,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調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與方式;甲○○於探視日遲逾一小時未前往,除經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丁○○年滿15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甲○○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7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例假日),暑假則為放假後第30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例假日)。除探視接出時間為起日之10時,送回時間則為探視迄日之17時外,有關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三、於丁○○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17時止,丁○○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17時止,丁○○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其他探視原則同前。
四、丁○○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丁○○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丁○○交往各30分鐘以內。
六、遵守事項: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甲○○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乙○○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乙○○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或
參與子女學校活動,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㈥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乙○○時,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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