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被告林育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25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07公克,因鑑驗使用合計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5公克,有該局98年8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6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合計驗餘淨重4.05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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