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告 許喬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潘順代 、 趙肯將 、 陸駿誠 、 周柏妘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萬陸仟伍佰 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趙潘順代、趙肯將、陸駿誠、周柏妘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9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潘順代、趙肯將、陸駿誠、周柏妘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6,540元,此項費用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5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