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飲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且到案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顯見2小時前駕駛時濃度更高,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多處挫擦、撕裂傷後,竟未行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車輛逃逸,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亦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笫185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