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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