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