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其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均未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