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宗
張聰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宗與告訴人 王正斌 前有債務糾紛,詎被告張盛宗為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張聰傑、 唐軒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正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未得告訴人王正斌之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王正斌房間;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張盛宗竟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正斌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胸壁上半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盛宗、張聰傑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盛宗、張聰傑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76號,改分106年度易字第564號),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盛宗、張聰傑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正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張盛宗、張聰傑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8號調解筆錄、本院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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