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竟於公然以穢語謾罵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營造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黃銘諒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諒為新北市○○區○○街○○號社區之主委, 許智勝 為上開社區之總幹事,兩人因交接事宜有所糾紛,黃銘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警衛室內,對許智勝辱稱: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言語,足生損害於許智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諒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許智勝之具結證述;(三)證人 郭基銘 具結證述;(四)被告辱罵告訴人言語之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