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哲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鄧哲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員工 吳麗秀 管領之費列羅臻品巧克力1條、 萊翠美 葉黃素 複方液態軟膠囊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973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帶離上開商店逕行離去。
二、案經吳麗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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