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伶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廖婉伶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內,乘店長 許子賢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子賢管領之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CHEERS氣泡水2瓶、旺旺仙貝1包、金門高粱醋1瓶、日本水蜜桃蒟蒻1包及日本葡萄蒟蒻1包(上開財物合計價值新臺幣333元)得手,並將該等財物置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廖婉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許子賢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子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財物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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