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陳相妘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在 石翊晴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緞帶5個(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隨將該些物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石翊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翊晴指訴遭竊經過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