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及貸款約定事項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及貸款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6,374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