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76號)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康生內科小兒科診所」(下稱康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於民國93年9月間,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僱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在上開康生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為人診療,並依據診療結果,開具以治療為目的之處方用藥。嗣因警接獲檢舉,通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9月19日前往稽查,當場查獲甲○○為候診病患調劑,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保宏黃汝萍 於偵訊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
1份、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
7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被告乙○○所使用藥械品名數量均未知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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