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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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假處分時並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接獲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7號假處分裁定,並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強制執行程序據前開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查相對人所指稱之債務,顯不實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5547號裁定准許後並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傅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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