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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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即上訴人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分別提供30,000元、25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232號、第1991號提存在案,嗣上訴後,聲請人已全部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32號、第1991號提存事件提存30,000元及25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34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執行在案。又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全部敗訴確定,則於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相對人前,自難謂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查,聲請人聲請前開假執行之執行,固經本院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駁回確定為由,於94年4月22日撤銷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亦於94年12月5日以中壢16支郵局第
3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執行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且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所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迄至94年12月26日始告屆滿,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自無由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寄發後翌日,旋即具狀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亦不相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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