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被告乙○○係於94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借用而收受懸掛2A-1666號號牌之該輛贓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之際,復另行起意,以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向「英風」購買甲○○失竊之MOTOROLA牌V171型手機1支,並補充該支手機係甲○○遭竊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另被告就本件收受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明就所犯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此2罪願分別受有期徒刑4月、罰金1,000元之科處,本院審酌被告各收受、故買贓物之品目、應有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屬適當,爰據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既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