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二八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圓形六角扳鎖各壹支、十四號扳鎖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不知情 李美菜 所租用車號00-0000號白色日產自小客車,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屋外,持前開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長度之電纜線數條,攜回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村金樽一一三號住所後,削去電纜線外皮,收集內緣之金屬銅線後,擬變賣以換取現金,並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美菜向不知情之 楊文盛 所借得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搭載李美菜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國小華源分校(下稱華源分校),到達後李美菜循山徑步道散步,丁○○遂持圓形六角扳鎖一支、十四號扳鎖二支,乘華源分校校門未關閉,而進入該處以上開工具拆解螺絲竊取鋁門片二片及鋁門框柱四條,嗣分別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丁○○上址搜索,及經民眾發現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銅線一百零五條、細銅線三條、電纜線五條、破壞剪、圓形六角扳鎖各一支、十四號扳鎖二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破壞剪、圓形六角扳鎖各一支、十四號扳鎖二支一字扣案足憑,此外並有證人甲○○、 林洪味 、乙○○、李美菜、楊文盛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電纜線遭竊清單一紙、報告書、照片二十七幀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另扣案之圓形六角扳鎖一支、十四號扳鎖二支並非銳器,體積亦小,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認此部分亦構成加重竊盜之犯行,尚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所竊之鋁門片二片及鋁門框柱四條,業經拆解放置於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經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搬離原地上車,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尚未搬至車上,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編號一)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及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僅屬加重條件,是該項各款之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可成立連續犯,且依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就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應擇其情節最重者,論以該犯行所犯各款加重事由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其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於本判決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廿二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八十二號工寮內,竊取丙○○所有之鍍鋅鐵管三0七支及不鏽鋼管三支,得手後置於○○鄉○○村○○○○道路上,俟機變賣,經警循線查獲,涉犯竊盜罪行,而被告前開罪嫌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判決未及斟酌審判,自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奮力工作謀生,反思不勞而獲,造成社會大眾財產權之重大危害,並使一般民眾處於極度不安,且偷竊次數多,所造成之侵害甚為嚴重,然坦承不諱,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者,扣案破壞剪、圓形六角扳鎖各一支、十四號扳鎖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另所扣鐵撬一把、美工刀二支、紅色破壞剪一把(已損壞),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財物│├──┼────┼──────┼────┼───────┤│一│九十三年│被告駕駛車號│臺東縣東│丙○○所有之│││十一月三│JJ-2983號│河鄉北源│鍍鋅鐵管三0七│││日晚廿二│至犯罪地點,│村柑桔林│支│││時許│徒手竊取鋼鐵│八十二號│不鏽鋼管三支││││管。│工寮││├──┼────┼──────┼────┼───────┤│二│九十三年│被告駕駛車號│臺東縣東│台電公司接戶電│││十一月六│JJ-2983號│河鄉佳里│纜線3CU22”長│││日下午三│至犯罪地點,│段二四八│26.8公尺│││時許│持破壞剪剪斷│地號│││││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三│九十三年│被告駕駛車號│臺東縣東│台電公司,接戶│││十一月七│JJ-2983號│河鄉隆昌│電纜線3CU22”│││日下午二│至犯罪地點,│村七里橋│長19公尺。│││時許│持破壞剪剪斷│二十鄰三│││││電纜線後,竊│號│││││取電纜線。│││├──┼────┼──────┼────┼───────┤│四│九十三年│被告駕駛車號│臺東縣東│台電公司接戶電│││十一月八│JJ-2983號│河鄉隆昌│纜線3CU22”長│││日許│至犯罪地點,│ 村三 鄰隆│16公尺。││││持破壞剪剪斷│昌二三號│││││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五│九十三年│被告駕駛車號│臺東縣東│台電公司接戶電│││十一月八│JJ-2983號│河鄉隆昌│纜線2CU22”長│││日許│至犯罪地點,│村三鄰隆│13公尺。││││持破壞剪剪斷│昌三十號│││││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六│九十三年│被告駕駛車號│臺東縣東│台電公司接戶電│││十一月八│JJ-2983號│河鄉隆昌│纜線2CU22”長│││日許│至犯罪地點,│村三鄰隆│9公尺。││││持破壞剪剪斷│昌五十號│││││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