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304號
原告 林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德生 間遷移牌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被告移走祖先牌和神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訴之聲明之內容(即應將坐落於何門牌號碼之祖先牌位遷出),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