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紜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紜琪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9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1日故意更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拘役45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9月6日止。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拘役45日,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竊盜罪,該案經受刑人賠償告訴人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經法院考量犯罪情節、被告有身心科就診等情狀,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前所犯之後案係毀損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並不相同,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依卷內資料所示,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毀損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