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陳廷倫 被上訴人 曾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之本院10
1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原告(即指上訴人)的習慣,恐嚇行為一再發生,這是事實...」(下稱系爭言論),惟被上訴人自97年起即多次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除96年3月間兩造之言詞糾紛曾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外,其餘均獲無罪判決。
然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民事訴訟公開審理程序中為上開不實之指述,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相同手法,多次針對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案件中之陳述提起民、刑事訴訟,使被上訴人因長期纏訟致名譽及精神嚴重受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憲法賦予訴訟權之行使,惟憲法第22條亦保障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兩者權利有所衝突,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一再恐嚇被上訴人習慣之事實,否則,即屬對上訴人名譽、人格權之侵害。㈡原審判決依據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97年度家護字第818號暨99年度家護字第626號保護令裁定,認上訴人有恐嚇之習慣。惟98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97年度家護字第818號保護令裁定為同一事件;至99年度家護字第626號保護令裁定礙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任何恐嚇或家暴行為,故上開案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96年以後有任何新的恐嚇或暴力行為,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認上訴人惡性不改、不受法律約制,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自構成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系爭言論一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仍須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當時之客觀狀況、陳述前後文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茲分敘如下:
㈠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曾於99
年1、2月間,先後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出言恫稱:「我會把妳打得很慘」、「明天半夜妳如果把鐵條拉上,佛像一樣會到妳家,就算妳把鐵鍊拉上都一樣,鐵鍊還會有一點空隙我會把他推進去」等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恐嚇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並無上開行為,竟虛構事實,於公開法庭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針對上訴人陳稱「我今日會判刑事無罪(即指系爭刑事判決),完全沒有證據,只要有一點證據就會被定罪」等語,而以:「判決無罪不代表全部沒有依據,而且原告(即指上訴人)對我的恐嚇行為是事實,只是因為採證沒有很清楚,原告知道我會錄音,而有防備,原告的習慣,恐嚇行為一再發生,這是事實,不能只以刑事判決作為證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有系爭民事訴訟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被訴之系爭民事訴訟中,無非係以:系爭刑事判決僅因採證困難致遭無罪判決,不能遽認其指訴全無依據;且上訴人對其之恐嚇行為一再發生,亦不能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斷等情為辯護策略,因而陳稱「原告的習慣,恐嚇行為一再發生」,核其系爭言論既係源自其辯護策略,意在阻止法院僅依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之認定,逕認其係蓄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言論難認有何明顯脫逸案情,純粹以使同庭之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或以貶損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之處,應認尚屬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答辯權利範疇,難認有何不法,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為其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則是否屬實,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被上訴人不因此負有積極證明系爭言論與真實相符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一再恐嚇被上訴人習慣之事實,即屬對其名譽、人格權之侵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查,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恫稱:「我要殺了妳,我要讓妳知道生活一天比一天更痛苦‧‧‧我一定要叫我的兄弟每天都投訴妳,我一定叫人每天去本所鬧事」、「那就更堅定我要殺妳的決心」等語,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細故爭吵後,對被上訴人恫稱要讓其全家死得很難看,嗣並在被上訴人住處寫符咒、畫紙人等方式恐嚇被上訴人,經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18號裁定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另於98年9月間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恫稱「我在妳那邊留下的那滴血會開始發作,猴子的靈魂會作怪,我要把觀音通通還給妳,我要讓妳跳樓自殺」,復於99年2月14日郵寄裝有觀音像、公雞及符令等物之包裹至被上訴人住處,致被上訴人恐懼害怕,經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626號裁定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因之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以「原告的習慣,恐嚇行為一再發生」表達其屢遭上訴人以言詞恫嚇之無奈,終非無所本而憑空杜撰,堪認未逾答辯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縱因此受有貶損,亦不得遽指被上訴人之合法答辯為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案件均無從證明其在96年以後有另為新的
恐嚇、暴力行為,應認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自行杜撰云云,惟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均有相當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本於自身經歷所形成之主觀印象,進而為系爭言論,言論中並未特別指稱該恐嚇行為究發生於00年「以前」或「以後」,上訴人自行將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中提及之恐嚇行為限縮於96年以後,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系爭言論,為其答辯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何佩陵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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