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見車子沒鎖,想進去車內睡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 曾嘉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其
當天好像忘記將本案車輛上鎖,到了凌晨1時50分許接到通知說該車被人侵入要其下樓查看,其遂下樓檢查,當時被告已經被警方帶到車子旁,其檢查車內發現車內各處均遭翻動過,且置於零錢架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零錢亦被竊取等語確實(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58頁背面),其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警方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並從其身上扣得
200元硬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以及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是綜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車輛,而車內物品遭人翻動,並有200元零錢遺失,當場被告身上又扣得200元之零錢等情觀之,被告係為竊取財物方進入本案車輛,並竊得車內零錢200元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車輛僅係要睡覺休息云云,惟觀本
案查獲經過為同日凌晨1時24分,被告先進入 蘇筱蓉 停放○○○區○○路○○○號前停車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蘇筱蓉當場發現欲報警處理,被告卻趁隙逃逸,嗣蘇筱蓉將被告逃逸方向告知巡邏員警,員警遂在周遭進行巡視,進而在本案車輛上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蘇筱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頁背面),堪可認定。被告既於同日稍早方因進入他人車內,險遭送警法辦,應知若無端進入他人車內,將可能使人認為有竊盜之犯行,自當竭力避免發生此事。然被告竟在趁隙逃逸後隨即再次進入本案車輛內,如僅為找尋地方睡覺休息豈有必要再冒如此風險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真正。
㈢綜上,被告辯稱僅係進入車內睡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在其隨身包包搜得200元硬幣並加以查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被害人曾嘉新之零錢置入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堪認其已將所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縱其犯行嗣經警方查獲,所竊得之物因而扣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竊盜行為仍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案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之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上開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未上鎖車輛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2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得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均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