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陳寶全 被告潮州鎮妙光寺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 被告 柯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乃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第77條之14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
0)。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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