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葉正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良吉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5,185元【計算式:
11300×(182.52+172.38)×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2筆土地上全部建物之門牌號碼。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及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系爭2筆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五、原告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姚佳華